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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
新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定一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第

二、三期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兩造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係約明上訴人應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參以該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所定,兩造已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展延工期,難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況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亦因展延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難認如未變更該契約原有效果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包其他廠商之土木建築工程未能配合,致系爭第二、三期水電工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主張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難遽採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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