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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上訴人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說明理由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抗辯兩造未達成買賣系爭標的物之合意,其於第一審雖曾陳稱「縱設屬買賣關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曷克於未交付該等標的物前,即得請求給付貨款,猶未見原告詳述其請求權基礎」等語,僅係質疑被上訴人於交付標的物前得請求貨款之法律依據;是原審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則其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自未悖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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