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增祥於民國四十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三四二之四、三四二之一四、三四三、三四三之五、三四三之一四、三四三之一五、三四五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七、三四八之九、三四九之二、三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七、三五四、三五四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父王錦泉名下(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王錦泉並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書立遺囑,待其百年之後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給王增祥。嗣王錦泉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王錦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增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增榮、王增田、王增富、王敏雄、周王麗瑛、林王麗雪(下稱王增榮等六人)、訴外人郭王麗嬌、鄧如一、王麗秀、王麗鋒、王麗卿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中除王增祥、被上訴人外,其餘十一位繼承人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確認書,承認系爭土地係王增祥於四十一年前出資購置,信託登記在王錦泉名下,所有權應歸王增祥所有,並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還王增祥。後王增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七贈與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伊經王增祥之授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受讓王增祥於信託關係終了後,關於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請求權,惟經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及王增榮等六人為給付,該六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向王錦泉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卻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王錦泉所書立之遺囑,不符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且依遺囑內容,僅能證明王錦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遺贈於王增祥之意思,難認成立信託關係。又簽立確認書之人,並非全部知悉王錦泉與王增祥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因此確認書不足證明有信託關係。縱系爭土地係由王增祥出資購買,亦係出於贈與王錦泉之意思,應為王錦泉所有而屬應繼遺產。另縱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亦因受託人王錦泉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始請求伊返還信託物,顯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僅代理王增祥向王錦泉之部分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並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權利,非屬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難認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增祥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王錦泉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王錦泉長女郭王麗嬌、七女王麗鋒、八女王麗卿證述明確,核與王增榮本身所寫及與王增田、王麗雪、王麗鋒、王麗卿共同具名之書信、確認書、王錦泉遺囑等內容相符,堪信為達成振興王家事業及生活目的,王增祥與王錦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合意。按訂立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前之信託契約,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異其結果。查王錦泉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系爭信託關係應於該日消滅,王增祥自該日起即得對王錦泉繼承人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王增祥未為請求,反與王錦泉之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由每位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嗣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書立確認書,承認系爭土地為王增祥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王錦泉名下,其他兄弟姊妹所登記持有十八筆土地,其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應歸屬王增祥,應無條件過戶給二兄王增祥等語,應認係王增祥重新與確認書書立人,就其各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確認書上簽名,自無從認亦與王增祥成立信託契約。且因全體繼承人已共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已達成遺產分割,自應認包含王增祥就系爭土地對全體繼承人得行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均已重新協議,僅與確認書書立人間另成立新信託契約。
則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王增祥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信託關係,王增祥所轉讓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不包含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一。縱認確認書並非新信託契約,系爭信託關係應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王錦泉死亡時消滅,王增祥自當日起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乃王增祥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得依信託法規定之法理,認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於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因王錦泉死亡而消滅等情,即令可採,王增祥既已與確認書書立人重新就其各自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成立新信託契約,則王增祥與王錦泉間之信託關係,仍應自書立確認書時終止,而王增祥未與被上訴人重新成立信託關係,自無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不論其請求之審理方式及排列之審理順序為何,法院均須審究各項訴訟標的均無法使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後,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以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外,另於第一審已主張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見一審卷㈠二二三頁,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復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重為主張(見原審卷八五頁),則原審於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時,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已有未洽。其次,系爭土地係王增祥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王錦泉名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倘如原審所稱,系爭信託關係因受託人王錦泉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消滅,王增祥對於王錦泉其餘繼承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則原審復謂因全體繼承人已共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已達成遺產分割,自應認包含王增祥就系爭土地對全體繼承人得行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均已重新協議,僅與確認書書立人間另成立新信託契約云云,其中所稱「均已重新協議」,究何所指?王錦泉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倘均明知系爭土地上本來存在有系爭信託關係,王增祥始為真正權利人,則於該繼承分割登記辦理時,王增祥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應另有協議,始有可能將原應歸還王增祥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暫時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名下?該協議之內容為何?何以事隔不到二個月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書立該確認書?是否與確認書有關?該確認書第一項何以再就王增祥購置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王錦泉名下,該土地所有權應歸王增祥所有為確認,且於第三項載稱「全體兄弟姊妹確認無訛」云云(見一審卷原證二)?確認書究為新信託契約,抑或上開協議之確認?若為後者,被上訴人縱未於確認書上簽名,是否仍不受該「重新協議」之拘束?等項,攸關王增祥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供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憑。原審未遑深究,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系爭信託關係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一○三頁)。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王增祥與確認書書立人重新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部分成立新信託契約,系爭信託關係於書立確認書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終止,以及王增祥與被上訴人未重新成立信託關係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