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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人即被上訴人清算前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即上訴人之父)羅政安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蔣世芳退出,其未經當時在澳洲求學之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接任蔣世芳,擔任股東,並選任為董事云云;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乙○○(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其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未曾見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看到他云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羅政安、羅張玉意、劉順發、劉順隆、楊邱桂玲及蔣世芳為董事,劉張玉英(即乙○○)為監察人,當日並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羅政安為董事長;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上訴人(原名羅志川)取代蔣世芳為董事,並選任羅政安為董事長,有高雄市政府函附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可稽。惟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入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境。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即已遠赴澳洲留學,不可能從事公司經營,亦無多餘資金得用於投資,或領有股利,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毫不知情,無可能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伊不知羅政安將其列為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乙節,核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尚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之事實,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羅政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去函高雄市政府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無營業,欲解散公司但無法找到其餘股東,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關該公司之營業情況,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自歇他遷,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法定程序報請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復經該局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羅政安名義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函足據。羅政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呈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十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嗣並裁定准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展延六個月結算,惟羅政安迄未向該院聲報清算終結。從而上訴人以若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其可能擔任清算人,應承擔納稅、清償債務義務,其法律地位生有不安及危險,此一不安定狀態,需藉由對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而得提出本件訴訟,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被上訴人已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並由原董事長羅政安聲請其為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而該清算程序因無錢進行清算,致未清算終結,故上訴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情事。高雄市政府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既經其撤銷登記在案,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有高雄市政府函暨所附刪除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資憑按;即上訴人董事職務於清算期間,已由清算人行使,公司清算前係由董事會合議決議,但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如只有一人擔任清算人,則該清算人即執行董事會之職務。於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即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清算人之業務如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之)之義務,如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既未擔任清算人,自無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損害公司,致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私法上之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被他人充為人頭股東及董事,於兩稅合一改制前,已因股東身分而被強制歸戶公司盈餘,清算完結時,並有剩餘財產分配,致生稅務爭議問題;公司清算中因上訴人名義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需承擔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負責人之被拘提管收之風險云云;是上訴人係主張需承擔行政執行法之被拘提管收風險之公法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非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訴人主張因伊股東身分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被上訴人將股利分派予伊,致遭政府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但此其主張所受之侵害卻屬公法上徵稅之事實,上訴人既未主張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謂「有權利必有救濟」,仍需循合法之救濟程序,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予以救濟,而非當事人起訴,法院可不必審酌合法程序,即應予以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董事、監事名單,原即登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羅政安陳報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時,表示無法找到其餘股東,上訴人係其股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並據以通知為股東之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似未否認上訴人之股東及監事之法律關係。若此情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未加以爭執為由,即謂兩造間該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不免率斷。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審酌,即認尚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已欠允洽。其之,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或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或剩餘財產分配等,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本質審究,竟以上訴人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或僅以上訴人所謂承擔所得稅之課徵及行政執行法被拘提管收之危險,即認為上訴人未主張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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