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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廣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自稱係被上訴人直營部經理之訴外人許能才簽訂被上訴人所有編號KF○○○一○九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NISSAN二五○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代領牌及保險費共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定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交車。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票號AL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即期支票與許能才,作為定金;繼又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一百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交付許能才,上開三張支票金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均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經兌現,伊已清償購車價款,然於約定之交車期日,竟未獲被上訴人交車,因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三日內交車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三日內返還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該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惟伊除收到許能才返還之十四萬八千元外,其餘價款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能才所持有之訂購合約書雖為伊所有,惟係許能才向伊詐騙取得,自行與上訴人訂約,伊從未委任許能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許能才雖曾任職伊公司之經理,惟已於九十六年三月離職,於系爭合約簽訂時,許能才並非伊之職員,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約。伊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能才,本件之訂購合約書係定型化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必須給與客戶相當之審閱期,原本可輕易向伊之各分公司及銷售據點取得,而伊公司交付訂購合約書之人,並非即有代理伊公司之權限;上訴人亦非交付訂購合約書之相對人,不得認為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許能才向上訴人出示之伊公司名片,係許能才自行盜印,至於許能才所使用於取款背書之伊公司印章亦係盜刻,伊並未授權許能才刻用。又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係乙○○,而非上訴人,乙○○亦係經其表弟介紹而聯絡許能才,且到與伊公司無關之另一家公司看車,並非因許能才持有訂購合約書或持有伊之印章而誤信伊有授權許能才為代理人。伊亦不知許能才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伊之代理人,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伊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不負返還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許能才簽訂系爭合約,而購買被上訴人所代理之NISSAN二五○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代領牌費用及保險費共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除訂約當日交付十萬元之訂金支票外,其餘款項則於嗣後分期開立支票,均已兌現。惟於約定之交車日期未獲交車,經其定期催告無著後,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名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函可稽,自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許能才授與代理權,係以許能才與伊簽約時,曾出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直銷部經理之名片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及證人許能才、黃保嘗及李志忠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惟查許能才在與上訴人接洽時,早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另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此經許能才於刑案警訊及審理中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許能才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而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許能才與上訴人接洽時所交付之名片,未必係被上訴人所印製而交付,且即使係真實之物品,亦係許能才以往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留存,尚無從證明許能才確實獲有授權。至於許能才向上訴人所出示之訂購合約書,雖屬真實,惟該合約書於許能才出示時既屬空白,並未填載內容,更未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亦難據此即認許能才確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許能才於警訊中陳述其與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當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幫該公司賣車子,該合約書係伊向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李志忠所領取等語,並未稱係被上訴人授權其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又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志忠及法務課課長黃保嘗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詞,許能才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雖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同意而取得訂購合約書,但實際訂立契約仍應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會同而與客戶簽訂,並非因其取得交付空白訂購合約書即屬授與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許能才僅係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同意由其介紹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許能才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權之代理人。至於上訴人稱許能才出示之訂購合約書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有合約書編號,僅能表彰該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被上訴人,但與出示訂購合約書之人是否已取得授權,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此證明許能才已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許能才所為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之事先授權,其代理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並非有據。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而本人知其情事,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該他人成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且主張本人知其情事者,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如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許能才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時,出示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公司直銷經理之名片,及提示上開被上訴人已編號碼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縱不能證明許能才已獲有授權,亦應認為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李志忠交付與許能才之訂購合約書其上之出賣人處,有被上訴人名稱、法定代理人王以偉及地址、電話,以及其上之公司章,均係預先印就備用,非為授權業務人員代理簽約時始逐案蓋用。且該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亦均無表示授與許能才或持有該訂購合約書者代理訂約之權限。李志忠雖將該訂購合約書交與許能才,僅係同意許能才協助媒介客戶訂約之意思而已,並非授與許能才訂約之代理權。且該訂購合約書雖編有號碼,惟其印刷文字已表明買受人有三日之審閱內容期間,如客戶審閱後未決定購買,該訂購合約書亦未必收回,該訂購合約書雖經編號,且領取時須簽名,僅係被上訴人對於訂購合約書之內部控管措施,與訂約代理權之授與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之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至於許能才於上訴人購車時所提出之名片,上訴人並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印製,更無證據足認係本件交易發生時被上訴人交與許能才。且許能才於本件交易發生時,事實上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不得僅因許能才持有該名片,即謂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使人信其對許能才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係經表弟介紹而向許能才接洽購車,於第一審自認其係至台北縣林口鄉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看車,而由該公司之業務員蕭建國協助進行道路駕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之過程中,除當時已非被上訴人職員之許能才出示不實之名片及訂購合約書以外,從未曾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或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有任何接觸,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又依證人李志忠及黃保嘗所述,許能才向李志忠取得訂購合約書後,並未將其訂約之情事告知李志忠等人,而被上訴人係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接獲上訴人投訴,始知上訴人與許能才訂約情事,系爭合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與許能才簽訂時,被上訴人並不知許能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非知悉許能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及時表示反對以阻止契約成立,其係於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個月始因客人申訴而得知此事,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立即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李志忠雖然於本件事後,曾要求許能才將車款交出,並收受許能才交付之三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後交與被上訴人,黃保嘗亦於刑案偵查時代理被上訴人對於許能才提出偽造印章及侵占告訴,均係事後為求解決糾紛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許能才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既非可採,本件應由無權代理人許能才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許能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雖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惟被上訴人自認許能才於九十六年三月離職前曾任職伊公司之經理,而曾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志忠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訊證稱:案發當時許能才是福特六和汽車經理,向伊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調TEANA車,而且同業之間均有相互調車之情事,伊才將編號KF○○○一○九之訂購合約書交給他使用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卷第一一頁)。

於原審亦證稱:「許能才原是直營部經理,他跟我調車。…應該是我同意許能才幫忙拉客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務課長黃保嘗於同刑事案警訊證稱:大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左右,許能才向公司業務經理李志忠表示要調車,是由李經理指示將公司訂購合約書給他等語(見同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卷第一六頁)。許能才既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合約書,持向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該訂購合約書又原已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不須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殊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