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被上訴人
- 萊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購變壓器,兩造未約定該變壓器應通過UL、FCC安全規格,及須有X電容器、突波吸收器(濾波器)、Common Chock(共模扼流圈)等元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變壓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退回變壓器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個,扣除被上訴人送回之七千一百四十六個,其餘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個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單價每個為六十二元,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個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款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依序向被上訴人訂購變壓器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共計九百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退回變壓器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個,被上訴人送回七千一百四十六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二頁以下,原審卷一六六頁反面、一六七頁),原審本其自認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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