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元,詎近年來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造成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確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屬情事重大變更。為因應此一營建物價上漲事件,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造成巨大衝擊,行政院除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二年處理原則),揭示因應之原則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三年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是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上訴人實應對伊施工成本之額外支出,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公允。嗣伊就系爭工程,七度函請上訴人辦理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上訴人卻執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拒絕對伊為合理補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所訂上開處理原則所揭示之計算方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情形,本屬被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並明示系爭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自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縱認營建材料漲價情事為真,仍屬締約時所得預見。又營建材料物價固有上漲情形,惟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系爭工程簽約時究竟處於該波物價上漲之起漲點或持穩期?施工期間各項營建材料上漲情形及幅度如何?本件是否有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購得之鋼筋或混凝土價格為何?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上,均有疑義,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又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簽約時之營建物價總指數為七七.三六,於施作過程中營建物價總指數節節高昇,至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高達九四.八○,有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表、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換算市場行情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尤其鋼筋、混凝土部分,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堪以認定。再參諸主管機關函頒之前列九二年、九三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調整廠商之工程款。另經兩造同意後,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支出單據、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正平會計師事務所端木正會計師進行鑑定、補充鑑定及再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可知,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憑證並非齊全,但各該建築材料之數量、費用,均已依法記帳、填載於監工日報表或貨運單據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上,於無積極事證可認其有虛偽不實之登載狀況下,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並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成本費用,尚應合於實情。又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營建材料支出,結算請領金額僅四千零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七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相較,差距高達三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其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則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而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調整款或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適。即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數額,作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可憑採。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提送之補貼工程費用計算式,經函請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核算,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送之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尚符合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且較依上揭處理原則核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為低,有該事務所函文存卷可參。至系爭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出價若干,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情勢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無涉。上訴人以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為二億六千三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之差價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近,進而推論新亞公司於投標時已預見營造材料漲價情事,並認被上訴人不得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