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主張:上訴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因承攬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因承攬多件新建工程,再與伊簽訂編號九三二六一及九四○六五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購買鋼筋材料五千噸及一萬二千噸。依合約書備註約定,北昌公司應先付百分之十訂金,於每期計價逐次扣回,每月計價一次,票期四十天。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六日下料單須加工部分,計一百十三點四二噸,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區加工完成,但該鋼筋需北昌公司協同提領始能完成,經伊多次催促提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應向北昌公司請求支付該部分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磅差所生之折讓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又北昌公司迄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遲未依約給付同年四、五月份貨款,共計六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累計至同年六月份未付之貨款達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且已下料單部分尚有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未提領,經伊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傳真催告提領及以同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催告付款,北昌公司仍拒不履行,伊遂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北昌公司嗣於訴訟中給付九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後,尚有未據提領部分之貨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未給付;另北昌公司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下料單提領之鋼筋尚有六千二百七十點九噸。詎北昌公司拒不付款,且預示拒絕繼續下單進料。伊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需隨時備料待提,因其拒不下單,致伊因備料受有跌價損失達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此項損失亦應由北昌公司負責賠償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北昌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北昌公司敗訴之判決,北昌公司上訴第二審,原審就第一審命北昌公司給付超過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駁回長榮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北昌公司其餘之上訴。北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長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各上訴第三審,長榮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北昌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合約約定,長榮公司自伊工地人員通知之日起,板料七日、定尺料十四日內,即應送貨進場,如遲延二十日者,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加工完成之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長榮公司未依約定運送至伊所指定之地點會磅受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又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之定尺料鋼筋,長榮公司逾二十日始交貨,伊依約即得終止合約,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買賣合約,長榮公司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惟長榮公司於解除契約後,將鋼筋另行出售他人,受有差價損失,乃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北昌公司給付超過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長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北昌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買賣合約書附件「鋼筋材料供應要求」第六條第十款約定,並參酌證人饒孫奇、溫兆郎證稱內容,可知長榮公司交付鋼筋,須依北昌公司之明確指示,方能完成。而系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下料單僅記載,應交付鋼筋地點為北昌公司工地,若北昌公司未明確指示下貨地點時間者,長榮公司尚難僅憑下料單記載,履行交付義務,北昌公司辯稱無須其協力行為云云,尚非可採。系爭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業由北昌公司指派承包商至長榮公司廠區內加工完成,但長榮公司仍應將之運送至北昌公司明確指示之交貨地點、會磅與下貨。而長榮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催告北昌公司於三日內提領上開鋼筋,有催告函為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認長榮公司業已提出給付。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長榮公司即得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北昌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價款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以及兩造會磅所生磅差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又上開加工完成之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因已加工完成,屬特定物,北昌公司未為協力行為,長榮公司依上開規定,業已提出給付,法院無須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北昌公司自陳上開鋼筋已加工,規格形式已固定,工地已用不上,如北昌公司改送未加工者,北昌公司可以考慮收下等語,顯見北昌公司並無受領長榮公司提出給付之一百十三點四二噸鋼筋之意。而該鋼筋不適於提存,因長期日曬雨淋後,銹蝕變質,無從供原來建築目的之箍筋使用,長榮公司因而將之出售,得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含稅),有其提出之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為證。長榮公司請求扣除後餘額一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自有理由。又長榮公司主張因北昌公司拒不下單,致其受有備料之跌價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北昌公司賠償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部分。北昌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縱長榮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影響長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約定鋼筋買賣之數量,係屬預估,一般業界均容許預估數量與實際交付之數量,有百分之十五之誤差,為兩造所是認。兩造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已明定需求鋼筋數量與價格,合約書備註亦有下單截止日及交貨期限,長榮公司依此約定及業界慣例當可預期在契約期間內,至少應備足約定數量之百分之八十五鋼筋材料以供履約。兩造編號九四○六五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北昌公司向長榮公司購買之鋼筋材料SD420型號為九千四百噸,每噸一萬五千六百元;SD280型號為二千六百噸,每噸一萬五千元,下料單日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提清全部鋼筋。長榮公司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因而向訴外人嘉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鋼胚原料一萬噸,向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買進鋼胚七千噸、三千噸,此有備料之原料、成品庫存及合約噸數表、承購原料之契約可稽。北昌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單後,即未再下單提領鋼筋,其中SD420型鋼筋,僅提領五千零五十九點零八噸,未提領四千三百四十一噸;SD280型鋼筋,僅提領六百七十點一噸,未提領一千九百二十九點九噸,共計未提領六千二百七十點九噸,約占合約所定承購數量二分之一。再者,長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將SD420型鋼筋四千三百四十一噸、SD280型鋼筋一千零二十三噸,分別以每噸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SD280型鋼筋九百零六點九噸,以每噸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買賣合約為證。觀諸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國內鋼筋價格自九十四年三月以後確有下降之情,顯見長榮公司出售備料鋼筋確實受有差價損失。而長榮公司已依約備料以履行契約義務,至少可預期取得北昌公司購買約定數量百分之八十五鋼筋材料(SD420型鋼筋七千九百九十噸、SD280型鋼筋二千二百一十噸)之價金,因北昌公司拒不下單,長榮公司將之出售他廠商,其差價損失為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北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另北昌公司抗辯因長榮公司交貨遲延,其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核北昌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以長榮公司交貨遲延,主張終止契約,其未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先行催告長榮公司,難謂合法終止。又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記載,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分別係同年五月二十九、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八、十日,惟長榮公司之交付鋼筋,須北昌公司協力,自非以下料單日期起算,應自北昌公司指示之日期起算,方與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自北昌公司「工地人員通知日起」之文義相符。則北昌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距最先到期之綁紮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尚未逾二十日,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北昌公司雖辯稱: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之「通知日」係指下料單日等語,然北昌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時,距離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均超過一個月,如謂長榮公司於北昌公司預定綁紮日前送貨即已遲延,將與證人溫兆郎前開證述內容及買賣合約之意旨相違。況本件下料單之鋼筋數量須分批給付,給付兼需北昌公司之協力,始能完成。北昌公司復自認鋼筋價格於九十四年三月達到最高價,自同年四、五月逐月下降,則鋼筋價格既處於下降行情,長榮公司為履約所備鋼筋材料自希冀能儘速出貨,衡情較無遲延交貨之可能。長榮公司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五月二十日依約請款,北昌公司應於同年六月五日給付四十天期票,北昌公司非惟遲延給付貨款,且拒不提領前開已加工完成鋼筋,經長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催告於三日內提領鋼筋、給付貨款,北昌公司仍未提領、付款,且於同月十七日解除(終止)契約,北昌公司抗辯係長榮公司遲延交貨云云,並無可採。另北昌公司抗辯長榮公司遲延交貨,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應罰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茲與北昌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然依北昌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之記載,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係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十日,長榮公司就四月二十六日下料單係於同年六月四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另五月六日下料單係於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交貨,惟長榮公司交貨既兼須北昌公司之協力,否則無法履行交付鋼筋之義務。長榮公司上開交貨雖在預定綁紮日之後,當係依北昌公司之指示所為,雖逾綁紮日,既為北昌公司所同意者,自無遲延交貨之情,而無約定罰款可言,北昌公司主張以該罰款債權抵銷,亦非有據。從而,長榮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北昌公司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賠償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暨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效果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經查,原審以長榮公司就加工完成之鋼筋仍須北昌公司明確指示交貨、下貨地點,及共同會磅,方能完成交付,北昌公司有協力行為義務,而長榮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催告北昌公司於三日內提領上開鋼筋,北昌公司未為此協力行為,長榮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認業已提出給付等語,惟長榮公司業將系爭已加工完成之鋼筋特定物出售予三人,復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自無再給付義務履行可能,則北昌公司是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無疑義,原審逕命北昌公司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尚嫌速斷。又查,原審認系爭一百一十三點四二噸鋼筋,係加工完成供北昌公司建築需求使用之特定物,長榮公司無再加利用可能,且因銹蝕不堪使用,長榮公司連同其他廢棄鋼筋材料予以出售,得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含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核係依長榮公司提出之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九十至九二頁)為據,惟核上開單據內容,係記載三百八十七點七二噸之鋼筋頭尾料,查無系爭一百一十三點四二噸鋼筋出售之文義記載,原審逕以之做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關於長榮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因鋼筋備料所受損失賠償部分)末查,原審認依一般業界就鋼筋預估數量與交付之實際數量,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十五,因認長榮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至少須備足北昌公司訂單總數量百分之八十五之鋼筋材料,以供履約,因認榮公司關於備料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北昌公司下單數量即一萬二千噸鋼筋材料之百分之八十五,做為計算損失基準等語。惟查,原審復認兩造關於鋼筋之給付及價金之計算,已有約定,不得以市場價格波動為由要求增減價金,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與一般長期供應契約訂有價格調整之方式及得任意終止契約者不同等語,其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之處;況依兩造工程追加減附約書(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已明確約定北昌公司所需之鋼筋數量及其價格;另合約書備註欄亦載明下單日期、截止日及交貨期限,依此,長榮公司之備料損失,有無前述一般業界預估與實際交付數量誤差值之適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關此部分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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