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㈠、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洪文樑之妻舅)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已載明其同意於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洪玉崑及洪文樑(被上訴人之兄)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共同就洪彭瑞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台北市○○段○○段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1/3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鄭洪玉崑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核無有關給付金錢之約定,亦未約定雙方於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前,應另行協議有關買賣價金等項,且細譯承諾書文義,兩造係約定以買賣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該另立買賣契約僅係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方法,而非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所定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提條件,證人陳聰敏、洪士鈞之證詞,均不足取。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屬買賣之預約,於兩造談妥買賣細節之前,其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不符,尚不可取。又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復被上訴人函稱:洪彭瑞蘭所有系爭土地,係洪老夫人以該土地與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由該公司將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復被上訴人函文暨其他另案答辯狀等,益徵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非基於上訴人向洪彭瑞蘭買受該土地所致。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何,上訴人既簽訂系爭承諾書,願於洪彭瑞蘭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