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君 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玫 瑰律師
- 被上訴人
- 宙 ○ ○
子 ○ ○
庚 ○ ○
辰 ○ ○
亥○○○
丑 ○ ○
巳 ○ ○
卯 ○ ○
丁 ○
天 ○ ○
辛 ○ ○
癸 ○ ○
申 ○ ○
壬 ○ ○
酉 ○ ○
乙 ○ ○
丙 ○ ○
宇 ○ ○
午 ○ ○
己 ○ ○
寅 ○ ○
戊 ○ ○
未○○○
戌 ○ ○
地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之
三、上石頭溪小段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之二、三○之三、三一之二、三一之六、三一之七、三一之一五至三一之一八、三四之二、三四之七、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一六、三四之一八、三五之二、四○之二、四一之三、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地號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寅○○、丑○○同意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己○○未作何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之先人於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公親人見證下,曾簽立合約字,將先人所遺土地分配與六房,各房使用範圍為:長房長安分得西圳(即今之西圳街)兩畔,北邊(上方),即二四四、二四四之三地號全部土地;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邊,即二六之二地號(A)部分土地及四九之二地號全部土地。次房長壽分得西圳南邊(下方),即四○之二、四一之三地號全部土地;本厝厝後橫路頂高坪,即四九之一地號全部土地。三房長樹分得本厝門前新路(即今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及門口小溝外,即三○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三○之三地號全部土地;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即四九地號全部土地。四房長坡分得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即二五之二地號全部土地、二六之二地號(C)部分土地。五房長立分得本厝門前新路(即今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即三一之六地號全部土地,及三四之二、三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本厝門前新路(即今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即三○之二、三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六房長居分得本厝門前新路(即今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即三一之七地號全部土地,及三四之二、三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本厝門前新路(即今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即三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三四之七地號全部土地。衡諸該合約字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客觀存在之「圳」、「門口小溝內」
、「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約定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計五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三房長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計四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另基於優遇長孫之主旨,由家產抽出長孫額,而贈與財產予長孫,及考慮風頭厝與風尾厝間之土地利用關係、經濟價值,而由風頭厝補償風尾厝一定價額,顯見兩造先人於立合約字時,除為奉祀神佛祖先,於第九條明確約定大廳作六房分,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土地、債務均合意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應得財產、債務範圍得以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係屬持分交換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協議分割相同。參以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開會同意出售合約字第九條記載之共有祖厝及其旁邊土地,上訴人並由母親王葉秋桂代理簽立同意書,領得出售土地補償費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履行合約字分割之協議。則兩造之先人於日據時期既訂有合約字,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各自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仍請求就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原審以兩造之先人於日據時期所訂之合約字,具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且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因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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