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連益見之配偶,連益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項目包括「國寶人壽彩色人生保險附約A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國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伊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嗣連益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經伊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詎上訴人以連益見係飲酒騎車肇事,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連益見於急救中經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高達一一二.六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五六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客觀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且已喪失基本應變能力,以致無法集中注意力,對路況應變遲緩,而肇致交通事故並致死亡結果,其酒醉駕車行為與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伊可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參酌「直接因」之文義解釋,應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若有外力介入而發生,致加入其他具因果關係之原因力,縱有該除外事由存在,亦非係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意外之事故。則本件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解釋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查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連益見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既不爭執,則其抗辯連益見之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次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連益見騎乘機車與曾志強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所致,除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於事故當時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二.六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五六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又未戴安全帽,亦未依二段式左轉,且於左轉時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等過失行為,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曾志強亦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二車碰撞時車速均緩慢及兩車車損部位均在右側等,足認曾志強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左轉車輛、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連益見機車右側碰撞,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並與連益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志強之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如無曾志強違規過失行為之介入,連益見縱使酒後騎車,亦不當然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應認連益見酒後騎車之事由非其發生死亡結果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不得援用除外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連益見於事故發生後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二.六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五六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又未戴安全帽,亦未依二段式左轉,且於左轉時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等過失行為,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似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認連益見酒後騎車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似非不能援引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連益見酒後騎車之事由非其發生死亡結果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拒絕理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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