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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勤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與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鋼結構、鋼板與上訴人,並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按裝搭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要求加強鋼結構,追加工程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依約完工,詎上訴人除支付部分款項外,餘款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依設計圖施工完成,且所建廠房有諸多瑕疵,不可能通過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廠房,H型鋼係以鋼板焊接而成,與約定須一體成型不符,縱經補強,天車承載重量僅四十噸,未達約定之一百噸。至廠房高度僅八‧九六 M,未達約定之十一 M,不足工廠天車運轉需要之高度空間。除此,尚有鋁窗規格與採光板,與約定不符,無通風設備、屋頂漏水等諸多瑕疵,未達預定可供廠房使用之目的,為不完全給付,伊於被上訴人未補正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要求加強鋼結構,始追加工程,惟經鑑定系爭廠房之天車承載重量縱經補強亦未達六十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

況兩造間已達成以五十萬元解決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兩造部分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利息之訴、兩造其餘上訴,暨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部分,諭知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係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關於付款辦法僅記載驗收後付二百萬元正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需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且依證人即建築師李宗杰證稱,設計圖在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已提出與兩造等語,則上訴人既得依先前已知悉之設計圖說,辦理驗收手續,捨此不為,拒絕辦理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給付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又系爭合約書就廠房之主體結構係約定為「鋼構:斜樑,橫樑四○○×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記載,所謂「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組銲成形。經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土木公會)就系爭廠房鑑定,結果為:「經現場檢測結果,除C型鋼外所有H型主鋼柱、屋頂H型鋼梁及天車軌道下H型鋼梁,均係採用鋼板焊接而成之H型鋼」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係採用鋼板銲接成形之H型鋼施作。兩造既未約定需使用一體成形之H型鋼,難認被上訴人以銲接成形之H型鋼施作,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另台北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經依據低層、屋頂斜梁、柱基鉸接,並以承受風力作用分析結果,系爭廠房結構應適當補強,包括鋼梁、鋼柱、柱基固接及斜拉桿補強等,經適當補強後,系爭廠房結構之天車承載重量可達四○噸等語。惟系爭合約書並未有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承載重量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廠房有如附表所示之立柱高度八‧九六M、立柱截面尺寸平均約三○○×五八五 MM,與約定高度十一M,截面尺寸三○○×六○○ MM不符;斜樑、橫樑數量不足一○○○○KG;C型鋼一五○×六五、彩色鋼板○‧五MM(左,右)牆面、落水管,數量不足,依序短缺二二八八KG、三四二‧七二㎡、六一‧二M 等瑕疵,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將該等瑕疵修補完成前,拒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因兩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欲證明該部分之修補費用顯有重大困難,爰依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項目單價計算材料費用短少,及因系爭廠房有該等瑕疵,對上訴人造成不便等一切情狀,酌定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一百萬元。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廠無通風設備;鋁窗規格與採光板,與約定不符;屋頂漏水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中,並無關於採光板、鋁窗及通風設備之約定,該部分不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屋頂漏水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加強系爭廠房之鋼結構部分,有追加工程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除提出請款單為證外,並經證人即施工之葉福受證稱明確,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帳款被上訴人公司尾款五十萬元。應付票據FS0000000,五十萬元。發票需於八月三十一日前補齊等語,不僅係其片面製作之會計傳票,且無任何關於拋棄或免除債務和解讓步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以五十萬元之和解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修補瑕疵費用為一百萬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給付該金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葉福受證稱,原來做的鋼構是可以承受十五噸的天車重量,後來上訴人要增加到三十噸兩台,即六十噸,所以要再加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五頁),似已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廠房之鋼構承載重量為六十噸。而依台北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經適當補強後,系爭廠房結構之天車承載重量可達四十噸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一一頁),果爾,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構承載重量經適當補強後,仍未達兩造約定之承載重量為六十噸,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之天車承載重量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見原審更

㈡第一四二頁背面),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合約書中未有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未免速斷。次查系爭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十六、十八,記載採光板數量三○八M、鋁窗一‧四M×一‧二M 數量二八口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頁),原審謂該合約書中無關於採光板、鋁窗之記載,進而謂上訴人所為該部分與約定不符之抗辯亦不可採,不無可議。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系爭廠房尚有鋼構承載重量、採光板、鋁窗等瑕疵,原審未審酌該等瑕疵,遽定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萬元,尚嫌疏略。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要求加強鋼結構,始追加工程,惟經鑑定系爭廠房之天車承載重量縱經補強亦未達六十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六頁背面、一四四頁背面),攸關上訴人應否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未合。又系爭廠房之瑕疵究需若干修補費用始可補正,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於多少金額範圍內,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瑕疵修補費用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且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駁回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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