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書),由伊委任對造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代辦對投資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帳戶)與融資融券相關業務。詎千豐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詹琨琦(下稱詹琨琦,富邦公司請求應與千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判決富邦公司敗訴確定)於另一共同被告江柔儀(原名江胤慧,下稱江柔儀。富邦公司請求應與千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已判決富邦公司勝訴確定)盜用訴外人江正雄、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等六人(下稱江正雄等六人)之印章,冒名向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竟疏未注意查核,而將該等開戶資料交由千豐公司轉送予伊為書面形式審查,同意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開戶及簽約。江柔儀嗣將江正雄等六人之信用帳戶提供第三人向詹琨琦下單分批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詹琨琦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並製作不實之委託交易記錄,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撥付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千豐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千豐公司則以:江正雄等六人之信用帳戶均係彼等授權江柔儀開立,並非江柔儀盜用印章冒名所為,且彼等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予江柔儀,收受各該信用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復未異議,自應就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詹琨琦受理江正雄等六人申請開戶及下單,並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富邦公司未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適時處分系爭股票,致融資款項無法收回,應自負責任。且伊就江正雄等六人之申請開戶僅負形式檢查義務,富邦公司未確實執行徵信審定之工作,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訴外人侯西峰已與富邦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系爭國揚公司股票部分之融資債務,富邦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額自應扣除侯西峰所代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因假執行給付富邦公司三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富邦公司如數返還,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千豐公司給付超過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富邦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命富邦公司給付千豐公司七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暨駁回千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係以:富邦公司主張江柔儀冒用江正雄等六人之名義,向該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將該等信用帳戶提供第三人下單分批買入系爭股票之事實,已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江秀儀刑事自首狀、富邦公司訴請江正雄等六人返還消費(融資)借貸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證人江林秀鳳、江秋萍亦否認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章,及授權江柔儀簽訂並以信用帳戶買賣股票,江秀儀並證稱未經江正雄等六人同意開立人頭戶供訴外人侯西峰、張永祥使用屬實,江柔儀上開行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千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江正雄等六人曾將印章、國民身份證交由江柔儀保管,並於收受信用帳戶之交易對帳單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抗辯江正雄等六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書,依該代理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千豐公司於投資人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負有檢查投資人開立信用帳戶、相關文件書表及轉送富邦公司之義務。又依富邦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參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台灣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二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投資人為自然人,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親自辦理;倘由代理人代辦開戶,則須持委託書及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並簽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千豐公司檢查審核,再轉送富邦公司,經徵信審定後,富邦公司始同意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千豐公司以富邦公司未交付系爭操作辦法,抗辯其受委任事項不及於審核投資人開戶資料,為不可採。準此,千豐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負有確認投資人身分無誤之義務,不得受理非投資人本人或不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惟負責審核投資人身分之千豐公司業務員詹琨琦,竟疏未注意確認是否江正雄等六人本人開戶,即受理江柔儀以渠等名義開戶,將文件轉送富邦公司同意開戶及核准融資交易,復未查明江正雄等六人有無委託江柔儀,而接受江柔儀以渠等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致富邦公司受有支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融資款之損害,顯有過失。富邦公司主張千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富邦公司依系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同負有徵信審核之義務,且該公司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台灣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亦非僅就千豐公司轉送之開戶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核,尚須查詢並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及查核投資人普通戶買賣股票累積成交金額及所得等資料,然富邦公司就千豐公司轉送之江正雄等六人開戶文件,未盡徵信審核之義務,即同意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致江柔儀得以各該帳戶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而使融資款無法收回,亦有過失。爰審酌千豐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受有按融資所得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對其選任並應監督之營業員江柔儀、詹琨琦未盡相當之注意及稽核,致江柔儀有機可乘冒用江正雄等六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帳戶,詹琨琦亦未盡初審之責,而富邦公司因誤信千豐公司已盡審核之義務,疏未就開戶條件徵信審核,依千豐公司製作之彙計表撥款等一切情況,應減輕千豐公司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即富邦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元。富邦公司依約處分投資人融資買入之股票,係其權利並非義務,系爭操作辦法規定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追繳差額、處分擔保品,乃為保障富邦公司債權而設,並非課予該公司對擔保品之減損應負賠償責任。況處分系爭股票僅在彌補損失,與損害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富邦公司與江正雄等六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未成立,該公司亦無從依約追繳差額,遑論處分系爭股票。故不得以富邦公司未依約追繳差額、處分擔保品,認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併存承擔國揚公司股票融資債務之侯西峰所償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抵充後,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綜上所述,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千豐公司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千豐公司因富邦公司持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給付該公司三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惟該判決命千豐公司給付超過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廢棄,則千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因此部分假執行所為給付七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修正前條次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是以富邦公司於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信用帳戶擔保比率不足時,自應即時追繳差額及處分系爭股票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倘富邦公司斯時能追繳差額及處分系爭股票,卻怠於處理,以防止損害之擴大,能否謂無過失,即非無疑。又原審既認定千豐公司之報酬為富邦公司融資所得利息百分之五,且富邦公司對於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負有最終徵信審核之義務,則在融資所得利息百分之九十五全歸富邦公司之情形下,該公司未盡其最終徵信審核之義務,其與千豐公司之過失比例為二:八,是否公允,亦值商榷。乃原審就富邦公司與有過失一節疏未審酌上開各項,即認千豐公司應賠償富邦公司損害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議。而富邦公司與有過失之比例多寡,除與富邦公司得請求千豐公司賠償之損害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攸關外,亦與千豐公司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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