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工程契約附具單價分析表關於SD28級鋼筋及SD42級鋼筋材料加計之耗損量,與「零星工料」項目所示耗損不同,並無重複編列;參以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估驗款結付及兩造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物價調整款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屬有據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