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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
阿卡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固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誤通知非受貨人之Siantar Madju領貨,致Siantar Madju拒絕再向其訂貨,毀損公司信用及商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提出抵銷抗辯,並經該法院實質審理後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抵銷新台幣(幣別除特標明者外,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復於本件就該部分為請求,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件就其於前開事件主張抵銷金額以外部分(即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者),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並無債務不履行,且上訴人未指出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對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美金八萬元各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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