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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
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兩造簽訂「RTGuardian安全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功能需求,並同意按測試時之情形簽訂該合約,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解除該合約違反誠信云云,委不足取。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約定有維修系爭系統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期日,當場對上訴人表達請求維修之意,上訴人自是日起即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十條所定時程為維修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完成,應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合約,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已付價款1,575,000元+附件一第十條後段違約金141,000元+系爭合約第十四條違約金141,000 元)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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