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伊 忱律師 陳 景 裕律師 鄭 美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致其施工成本增加,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參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調解建議,已屬可信。且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㈤項將「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刪除,被上訴人就訂約後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拋棄增加給付之權云云,因該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下清楚以文字載明:(未附訂項目請刪除)字樣,其所以為刪除乃因該第㈤項之要點並未附加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為契約附件甚明,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同意拋棄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權,執此置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已不同意調整該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從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於完工後以未契約變更為由拒不給付,亦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亦自承依該處理原則計算調整者為該金額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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