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邵瓊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及其員工即其餘上訴人乙○○、丙○○、甲○○分別係從事預錄性光碟製造之專業公司及從業人員,於接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志明以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名義委託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影片光碟時,疏未注意查證辰碩公司所提供香港Amination 公司授權訂單之真實性,貿然接單重製被上訴人享有在台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光碟,並在台灣交付與辰碩公司,而與劉志明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影片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人,以發行影片節目為業,主要營業平均出貨價格、中環公司重製之光碟數量、被上訴人營業利潤之淨利率,酌定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額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七十一萬四千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七十一萬四千元、七十五萬元本息之損害為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