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任為被上訴人乙○○○○○(下稱為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後,即占有使用坐落新竹市○○段○○段九三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九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迄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伊任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因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丙○○不承認伊係經合法推選之第九屆理事長,丙○○竟僭稱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利用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伊出國之際,強行侵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建物及屋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屋內動產),並更換門鎖另設保全,阻止伊進屋,侵奪伊對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等)返還伊占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等為新竹商會所有,向為該商會所管領使用,占有人應為該商會。上訴人既自居為新竹商會合法之第九屆理事長,始終以新竹商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商會占有系爭建物等,即無為其個人占有之意,自非占有人,無從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新竹商會為系爭建物等之所有權人,丙○○以新竹商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商會占有系爭建物等,並無不法侵奪占有。上訴人訴請所有權人新竹商會返還系爭建物等,或對非占有人之丙○○請求返還占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屆滿(下稱屆滿日)。惟新竹商會未依法於屆滿日前一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展期至屆滿日後三個月,仍未依限完成理監事改選。新竹市政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對新竹商會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嗣上訴人以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召開新竹商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推選上訴人為理事長;新竹商會整理小組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且推選丙○○為理事長。上訴人以自己係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為由,兼代表新竹商會對新竹市政府提起確認新竹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無效等訴訟,另以其個人名義對新竹商會提起確認該商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等之訴,尚在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占有意思之有無,乃是否取得占有之準據。法人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而法人之機關是否係代表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與其是否具有合法之代表權,係屬二事。非為法人之合法代表人,自命為法人之代表機關,係以使法人取得占有之意思,而對於物為支配管領,自不得以其欠缺合法代表權,即認其支配管領物件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為之,而認其為物之占有人。至於自命為法人代表機關之人,以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其物,即屬無權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占有,其效力是否及於法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法人承認時,認係法人為占有。查上訴人於屆滿日後,認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新竹商會第九屆理監事改選有效,仍以理事長自居,更以新竹商會代表人名義,提起前述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上訴人支配管理新竹商會所有之系爭建物等,係以使新竹商會為占有之意思而為,而無自己占有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自屆滿日後,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理事長之身分,乃變為自己占有,難認有據。是如上訴人被推選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合法,其管領系爭建物等占有當然為新竹商會占有;反之,倘上訴人無權代表新竹商會為管領系爭建物等之事實行為,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以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等,其占有人均為新竹商會為抗辯,即實質上已承認上訴人此無權代表之行為,故上訴人行為之效力亦及於新竹商會。是新竹商會始為系爭建物等之占有人,上訴人非占有人。且丙○○始終係以新竹商會之占有機關意思管領系爭建物等,並非現在占有人。是上訴人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自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法人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惟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法人機關」,必須是有權代表法人,且所為占有事實屬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其占有始屬法人之占有;倘非為法人之有權代表者,自命為法人機關,占有其物,其占有自不生法人占有之法效。又占有乃事實,並非法律行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代理之法理,由本人承認生效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其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仍以該商會理事長自居,以使新竹商會為占有之意思,支配管理新竹商會所有之系爭建物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丙○○是否有權代表新竹商會占有系爭建物等,乃判斷其等占有究屬其個人占有或新竹商會占有之先決問題。乃原審未先釐清上訴人及丙○○是否有權代表新竹商會占有系爭建物等,竟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合法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承認上訴人為新竹商會管領系爭建物等,丙○○係以新竹商會之占有機關意思管領系爭建物等,逕為新竹商會始為系爭建物等之占有人,上訴人非占有人,丙○○非現在占有人之論斷,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