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美金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電子產品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上訴人應即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全部貨款,詎其於確認樣品並經伊製造完成後,迄今未付分文等情,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英文名稱為「 Protron Electronics Co., LTD.」,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訂單上所載買受人為「POWER WORLD WIDE LIMITED.」不同,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縱伊 為買受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貨物,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訂單記載,下單者雖為POWER WORLDWIDE 公司,惟該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甲○○,而甲○○於系爭買賣中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總經理甲○○」,並以「Protron甲○○」簽收系爭貨物樣品;且以Roger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之信箱;又被上訴人每次寄樣品時,上訴人亦以「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參以經甲○○簽名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會談摘要上明確記載:「緣由:因日商WINcom財務狀況變化,造成普創電子(股)公司(即上訴人)已向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訂單之I-Pod、DVD後續出貨無著;因產品規格型號已通過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並完成量產,造成美隆工業(股)公司承受存貨壓力與成本損失。‧‧‧」等語,足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者應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認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卷附報價單及訂購單之記載,系爭貨物之報價對象及訂購者均係 POWER WORLDWIDE 公司(見一審促字卷第三頁、訴字卷第二四頁),並非上訴人。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購買者,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