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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三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一九九之五八地號,下稱三九八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建物及B、D空地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有(E部分為A上之二、三、四樓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坐落土地連同空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台中縣大肚鄉○○街三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蓋在伊所有台中縣大肚鄉○○段三九九地號(重測前為大肚段一九九之九地號,下稱三九九地號土地)土地上,並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應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之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三九八、三九九地號土地,曾因界址爭議涉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確定界址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EF連線,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依據此圖及新登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附圖A、C部分,另B、D部分空地亦由其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且經調閱上開確定界址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台中地院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及清水地政所之登記,主張其為上開A、C、B、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不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既占用上開土地,又未能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且不因確定判決之訴訟提起在後,確定在先,而有不同。查本件兩造間就各自所有且相鄰之系爭三九八、三九九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既經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確定,並經清水地政所據此辦畢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於該確定判決經依法廢棄並改判確定之前,對於兩造及法院仍具拘束力,不因本件訴訟提起在先及上訴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不同。是原審本於確定之界址,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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