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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穆 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智 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巴拿馬商 Antillas Int'l S.A.公司(下稱Antillas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伊訂購八百零二箱DVD player(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付款條件為 D/P,即付款交單,並指定將系爭貨物運至委內瑞拉由其買主Flash Electronics公司(下稱Flash公司)受領,伊因此向香港大財富高科國際有限公司(Hong kong Great Fortune Hitech,下稱香港大財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中國深圳鹽田裝船出口,並委託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安排其關係企業香港宇航國際有限公司(Eternity Int'l Freight Forwarder(HK)Ltd.下稱香港宇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委內瑞拉。伊已支付運費美金四千七百元予上訴人,香港宇航公司則於裝船後簽發編號SZN-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 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伊,由伊持以向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YTNGUBV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後,伊再持 系爭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銀行處理Antillas 公司託收付款贖單之手續。嗣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港後,Flash 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但Antillas公司拒不付款贖單,匯豐銀行已將系爭載貨證券退回給伊,Antillas公司之買主Flash 公司未能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指定當地放貨代理商Trans carveca C.A.公司(下稱Trans公司)竟將實際運送人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下稱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付其之海運提單,轉交給Flash 公司辦理結關受領系爭貨物,惟該海運提單於受通知人欄及受貨人欄均載明為Trans公司,並非作為交付Flash公司申請海關放貨之用,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公司將該海運提單交付Flash公司作為申請海關放貨,即有重大疏失,致伊喪失系爭貨物,受有買賣價金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非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向香港大財富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並出口至委內瑞拉,被上訴人因不願讓香港大財富公司知悉買主為何人,故要求運送人香港宇航公司在台北換單,故伊所簽發之系爭提單係「空單」不具效力;且伊僅係代被上訴人轉交 Booking Instruction及運費予香港宇航公司,由該公司實際從事運送,經香港宇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再由香港大財富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宇航公司間。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十七條「Time bar」所約定九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載貨證券如始終在託運人持有中,或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應依運送契約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託運人不得依載貨證券而請求運送人賠償;況香港宇航公司業將系爭貨物交付Flash公司,而Flash公司又已支付貨款予Antillas公司,系爭貨物並無喪失,且Antillas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前一批貨物有瑕疵,致其客戶損失美金十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巴拿馬商Antillas公司以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指定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委內瑞拉由Flash 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乃向香港大財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自中國深圳鹽田出口至委內瑞拉,實際運送人為義大利地中海航運公司。而系爭貨物裝船後,香港宇航公司簽發編號SZN-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 香港大財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香港大財富公司則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 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託收付款贖單手續,惟Antillas公司迄未付款贖單,系爭載貨證券已全數退回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與Antillas公司約定付款方式係為「BY D/P THRU 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即Antillas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清貨款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而上訴人並於其所簽發之上開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載明:「領貨請向Trans公司申請,及Trans公司之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連絡人姓名」,足見上訴人於委內瑞拉卸貨港當地指定Trans 公司為其放貨代理人,自屬其履行輔助人。而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港後,受貨人Flash 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惟被上訴人之買受人Antillas公司拒不向銀行付款贖單,致Flash 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本應注意上訴人已於上開系爭載貨證券載明:「One of these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s of Lading must besurrendered dulyendorsed inexchange for the goods. 」,即須繳回經合法背書之一份載貨證券始能交付貨物,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時應即拒絕提貨,並應將系爭貨物暫時存關,待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返還被上訴人始為正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未遑為之,自有重大過失,情至明顯。次查,上訴人雖未就本件承攬運送另行請求報酬,然其已就全部運費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並收受運費美金四千七百元,復簽發系爭提單即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而對被上訴人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至於「空單」,係指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託運之貨物,實際上並無自出口港裝船啟運至目的地港之事實而言。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封條號碼、系爭貨物之名稱、箱數、毛重、材積、承載船舶航次、裝載港、卸貨港,且系爭貨物確已交付運送,復已由上訴人安排運抵目的地港,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空單。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本件系爭貨物被提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不可抗力。另查,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因而致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固約定:如欲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應於九個月內提起訴訟。然兩造已於該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即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兩造上開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既已抵觸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系爭貨物之受貨人Flash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稅受領時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上開一年之時效。末查,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為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該價格已包含被上訴人之利潤在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部分,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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