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家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㈢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後,因彰化縣政府另增加指定一條建築線,原有建築設計圖未能符合主管單位有關消防及建築線之要求,兩造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達成改依新圖施工,舊圖則因不符規定而不予採用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已修改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並改依新圖建築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新圖為上訴人建築之房屋雖與被上訴人另建築之鄰棟房屋相連接,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合建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建物既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依合建分售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合併後之坐落彰化市○○段一一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利息各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瓦斯管線、水電費用等各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合計各為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暨就其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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