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本件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非受裁判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