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向媒體指摘「建國黨黨主席甲○○侵吞七百五十萬政治獻金」之不實之事,並於同年月九日於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伊侵占建國黨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伊之指摘,均屬虛構事實,且具有誹謗伊之真實惡意,又被上訴人提出告發,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原審擴張為上述金額。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召開記者會及聯合聲明稿所稱之事,內容均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況上訴人身為建國黨黨主席,其言行、操守應可受社會公評,伊等自欠缺真實惡意,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影本、不起訴處分書、政府改造與憲政改革系列研討會議程表、台灣日報相關報導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建國黨總部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決策委員會時,因會議討論決策委員藍大山提出「甲○○黨主席請辭」案,及紀永寬所提「前黨工丁○○指甲○○收受建國黨任務型國代吳清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捐款疑流入私人帳戶」時,請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供決策委員傳閱時,因發現該存摺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一筆六百萬元存款,且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時僅餘三十餘萬元,決策委員會要求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作說明即宣佈散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建國黨有依政治獻金法在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帳戶,六百萬元係其向台灣法愛功德會借的等語,顯然上訴人以建國黨名義在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立帳戶,未告知決策委員會。而系爭政治獻金專戶經上訴人指示訴外人李桂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廢止之申請,經監察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意廢止。惟上訴人以建國黨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確有多項支出及存入金額,其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託收存入二筆金額各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票據,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係無法或不願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廢止系爭政治獻金帳戶。再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觀之,上開六百萬元款項形式上固為借款,然法愛功德會之負責人及建國黨黨主席同為上訴人,上訴人未說明該六百萬元之利率、期間等重要事項,是該借款應僅作為對外界說明未違法之名義,實質上是否有此真意,尚屬有疑。建國黨最高決策機構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平時則為決策委員會,採合議制,決策委員及黨主席係由黨員直選產生,黨主席為當然委員,主持決策委員會議,黨的任何決策皆需由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證人吳清陳稱:政治獻金專戶的成立及運用,必須經決策委員會的決議通過云云,上訴人雖主張設立建國黨帳戶不需經決策委員會同意等語,惟縱其所辯可取,其於設立後就該帳戶之設立、帳戶收支等,亦應向決策委員說明,並定期公佈帳戶往來資料。否則將使決策委員會無法明瞭建國黨財務方面之情形,對其所作決策自有重大影響。又即便該六百萬元係法愛功德會借予建國黨借款,該債務日後仍由建國黨承擔,就該六百萬元之收入及使用情形,亦應使決策委員知悉。是上訴人所為設立系爭帳戶,實與私設帳戶無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指摘,尚非無中生有,其所指摘之內容,攸關國內政黨運作及政治獻金申報之事,即有相當之公益性。再被上訴人於記者會及聯合聲明稿中所指摘之事,亦攸關政黨運作及政治獻金等事,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等為建國黨之黨員或幹部,或基於決策委員之職責,或對於建國黨之高度期盼,根據當時持有之資料所示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記者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當時所持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未出面說明之態度觀之,已足令人有前開私設被上訴人所不知悉之帳戶及挪用款項之懷疑,難謂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與擴張之訴。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建國黨總部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決策委員會時,請上訴人作說明吳清所捐一百五十萬元支用情形,因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一筆六百萬元存款,且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時僅餘三十餘萬元,乃要求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未作說明即宣佈散會,被上訴人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始召開記者會提出質疑及批駁,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建國黨第四屆決策委員暨紀律委員聯席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記錄所記載二○○四年收支情形,並無有關該六百萬元之資料(原審卷二三九、二四○頁),尚無從據以明暸該筆款項之來龍去脈,原審對上開會議記錄縱未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