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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復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承租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五七一、五七六之三、六○一、六○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蘆外字第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堆放廢棄物供非農業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租約即應歸於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又上開五七六之三號以次三筆土地雖屬兩造分別共有,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為占有使用,已侵害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D、G、H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兼作稻榖貯藏室、水稻育苗及農具室置放農用耕耘機、肥料、除草劑等用途,係因耕作目的供農業使用而增設,並無不自任耕作。且兩造間租佃爭議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伊承諾於期限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被上訴人即同意不追究伊搭建該鐵皮屋等地上物之行為,伊已拆除鐵皮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拆除水泥地面及搬除雜物,回復農作。被上訴人嗣又以伊搭蓋該鐵皮屋等地上物係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訂有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發給之租佃爭議調解(處)成立證明書影本,惟其上未有法官簽名及蓋法院印信,為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承租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可作為私法上之合約,即兩造已合致承租人即上訴人須於二個半月內拆除建物回復農作,則租約繼續存在。如上訴人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查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要求終止租約」,經租佃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一日會勘現場、同年月十二日第一次調解,出租人部分未出席、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調處,出租人部分未出席,另出租人丙○○代理人不同意委員會決議,拒絕簽名,有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可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使用鋼架、鐵皮、混凝土等建材搭建地上物,致有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調解案由,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搭建,本欲申請註銷租約,乃經調解決議限上訴人於限期內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調解,因經調解不成立始移送法院審理,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參酌蘆竹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載勘查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及上訴人自承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方完全拆除,足見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之協議於限期內將該地上物拆除。至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闢建工程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施作模板及鋼筋,惟不足以導致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或妨礙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至證人陳阿忠證稱:地上建物有供放置農具、帆布、苗圃及供曬稻穀用,惟就照片中大量物品究何用途,僅推測或屬破掉之袋子而已,況該袋子疑似廢棄物,其與證人黃明義所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將該地上物供耕作之用。是現存在之簡易鐵皮地上物,僅作存放廢棄物之用即荒廢耕作,難認供自任耕作之用。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地上物置放有疑似資源回收物品,益證上訴人對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C、D、G、H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倘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已將耕地搭建鐵皮屋轉當非耕地使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耕地」;觀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兩造爭執事項末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致租賃契約無效之情形?

」旋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嗣狀陳:「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租賃契約無待終止,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兩造僅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各等語(見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七三、八七、九○頁),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並未陳述意見,原審審判長就此胥未闡明,亦未予上訴人為辯論之充分準備,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以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⒎),自難謂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蘆竹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載勘查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上訴人自承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完全拆除,為原審所確定;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上建物目前已經拆除」(見一審卷一七頁),稽諸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處程序筆錄調處經過欄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述項記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拍攝之照片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處程序筆錄則記載:「目前為農業使用,休耕中(如附件照片),……申請註銷不成立」各情,暨第一審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地同日經測量詳如附圖之現況均無任何鐵皮屋之載示,被上訴人亦承述所拍攝該鐵皮屋等地上物之照片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復有照片數幀可參(見一審卷五一頁、原審卷四一、四三至五一頁),則該鐵皮屋等地上物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悉已拆除而不存在,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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