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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志 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被上訴人
景福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宇 ○
被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佳 灶律師
被上訴人
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宙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宙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n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H ○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丙 v ○
被上訴人
丙z○○
被上訴人
丁 甲 ○
被上訴人
丁 戊 ○
被上訴人
丁己○○
被上訴人
丁 辛 ○
被上訴人
丁癸○○
被上訴人
丁壬○○
被上訴人
丁 寅 ○
被上訴人
丁 卯 ○
被上訴人
丁 辰 ○
被上訴人
丁 酉 ○
被上訴人
丁 亥 ○
被上訴人
丁地○○
被上訴人
丁 A ○
被上訴人
丁 宇 ○
被上訴人
丁 宙 ○
被上訴人
丁 玄 ○
被上訴人
丁黃○○
被上訴人
丁 B ○
被上訴人
丁 C ○
被上訴人
丁 D ○
被上訴人
丁 G
被上訴人
丁 H ○
被上訴人
丁 I ○
被上訴人
丁 J ○
被上訴人
丁 M ○
被上訴人
丁 N ○
被上訴人
丁 O ○
被上訴人
丁 P ○
被上訴人
戊 甲 ○
被上訴人
乙H○○
被上訴人
乙 辰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乙 壬 ○
被上訴人
乙 d ○
被上訴人
M ○ ○
被上訴人
N ○ ○
被上訴人
O ○ ○
被上訴人
P ○ ○
被上訴人
Q ○ ○
被上訴人
R ○ ○
被上訴人
S ○ ○
被上訴人
T ○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V ○ ○
被上訴人
W ○ ○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Z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h ○ ○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l ○ ○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u ○ ○
被上訴人
w ○ ○
被上訴人
x ○ ○
被上訴人
y ○ ○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卯 ○
被上訴人
z○○○

      甲 甲 ○

      甲 乙 ○

      甲 丙 ○

      甲 丁 ○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甲 Q ○

      甲R○○

      甲 S ○

      甲 T ○

      甲 X ○

      甲 Y ○

      甲 Z ○

      甲 a ○

      甲 b ○

      甲 c ○

      o ○ ○

      p ○ ○

      q ○ ○

      s○○○

      甲 d ○

      甲 h ○

      甲 j ○

      甲 i ○

      甲 k ○

      甲 l ○

      甲q○○

      甲 m ○

      甲 n ○

      甲 r ○

      甲s○○

      甲 t ○

      甲 z ○

      乙 甲 ○

      乙 乙 ○

      乙 丙 ○

      乙丁○○

      乙 己 ○

      乙 庚 ○

      乙 辛 ○

      乙 癸 ○

      乙 B ○

      乙 D ○

      乙 子 ○

      乙 丑 ○

      乙 寅 ○

      乙卯○○

      乙 巳 ○

      乙 午 ○

      乙未○○

      乙 酉 ○

      乙 戌 ○

      乙 亥 ○

      乙 天 ○

      乙 地 ○

      乙 玄 ○

      乙 黃 ○

      乙 A ○

      乙  E

      乙 F ○

      乙 G ○

      乙J○○

      乙 M ○

      乙 N ○

      乙P○○

      乙 Q ○

      乙 R ○

      乙 S ○

      乙 U ○

      乙 V ○

      乙 X ○

      乙 Y ○

      乙  Z

      乙 a ○

      乙 b ○

      乙  c

      甲 癸 ○

      戊庚○○

      戊 癸 ○

      戊 子 ○

      戊 丑 ○

      丙 u ○

      甲 子 ○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

      甲 酉 ○

      甲 巳 ○

      甲 午 ○

      甲 未 ○

      凃 慧 容

      甲 申 ○

      甲 戌 ○

      甲 亥 ○

      甲 天 ○

      甲 宇 ○

      甲 宙 ○

      甲 玄 ○

      甲 B ○

      甲C○○

      甲 D ○

      甲 E ○

      甲 F ○

      甲 G ○

      甲 H ○

      甲 J ○

      甲 K ○

      甲 N ○

      甲 L ○

      甲p○○

      乙f○○

      戊 天 ○

      乙  g

      乙 h ○

      乙 i ○

      乙 k ○

      乙l○○

      乙 m ○

      乙 n ○

      乙 o ○

      甲 壬 ○

      乙 p ○

      乙t○○

      乙 q ○

      乙 u ○

      乙 w ○

      乙 x ○

      乙 y ○

      丙 丙 ○

      丙 戊 ○

      丙 己 ○

      丙 庚 ○

      丙 壬 ○

      丙 癸 ○

      丙 丑 ○

      丙 辰 ○

      丙 巳 ○

      丙 午 ○

      丙 未 ○

      丙 申 ○

      丙 酉 ○(原名宋錦屏)

      丙 戌 ○

      丙 亥 ○

      丙 天 ○

      丙 地 ○

      丙 玄 ○

      丙 B ○

      丙 C ○

      丙 D ○

      丙 H ○

      丙I○○

      丙 J ○

      丙 K ○

      丙 L ○

      丙M○○

      丙 N ○

      丙Q○○

      丙 R ○

      丙 S ○

      丙 T ○

      丙 V ○

      丙 W ○

      丙  Z

      丙 a ○

      丙  b

      丙 c ○

      丙 f ○

      丙 g ○

      丙 h ○

      丙 l ○

      丙 m ○

      丙 n ○

      丙 p ○

      丙 q ○

      丙 r ○

      丁 Q ○

      丁 R ○

      丁 S ○

      丁 U ○

      丁 V ○

      丁 W ○

      丁 X ○

      丁 Y ○

      丁Z○○

      丁a○○

      丁 b ○

      丁 c ○

      丁 n ○

      丁 o ○

      丁 p ○

      丁 q ○

      丁 s ○

      丁 t ○

      丁 u ○

      丁 v ○

      丁 w ○

      丁 x ○

      丁y○○

      戊 乙 ○

      丙 P 源

      戊 辰 ○

      戊 巳 ○

      戊 未 ○

      戊 申 ○

      戊 酉 ○

      丁 e ○

      丁f○○

      丁 h ○

      丁 i ○

      丁 j ○

      丁 k ○

      丁 l ○

      丁m○○

      甲 A ○

      乙 j ○

      丙 寅 ○

      戊 己 ○

      丙 X ○

      乙 K ○

      乙 L ○

      甲 y ○

      丁 d ○

      丙 i ○

      丙 j ○

      丙 k ○

      丙 U ○

      乙 z ○

      丙 甲 ○

      乙 宇 ○

      j ○ ○

      L ○ ○

      己 ○ ○

      丁 z ○

      乙 C ○

      丁 戌 ○

      丙 O ○

      乙 v ○

      丁 丁 ○

      丙 w ○

      丁 丙 ○

      甲V○○

      乙 e ○

      丁 K ○

      丁 L ○

      乙 r ○

      丙 子 ○

      戌 ○ ○

      甲 I ○

      午 ○ ○

      丁 T ○

      乙 O ○

      甲 M ○

      甲 O ○

      甲 黃 ○

      甲 P ○

      乙 s ○

      甲 e ○

      甲w○○

      丙  卯

      丙辛○○

      丁乙○○

      戊 亥 ○

      丁天○○

      丙  P

      乙 宙 ○

      丙  丁

      戊 寅 ○

      丁 E ○

      戊 丙 ○

      乙 T ○

      戊 辛 ○

      丙 宇 ○

      丁 巳 ○

      丁 午 ○

      丁 未 ○

      甲 戊 ○

      a ○ ○

      丙 E ○

      丁 F ○

      丁  申

      f ○ ○

      子 ○ ○

      丑○○○

      甲o○○

      乙 I ○

      丙 y ○

      丙 A ○

      亥 ○ ○

      丁 g ○

      戊 地 ○

      丙 o ○

      丙 Y ○

      丙 F ○

      甲 g ○

      D○○○

      甲 W ○

      丙 G ○

      丙 宙 ○

      丙 乙 ○

      戊 戌 ○

      戊 午 ○

      乙 戊 ○

      v ○ ○

      甲 U ○

      壬 ○ ○

      甲 x ○

      戊 壬 ○

      丁 子 ○

      丁 丑 ○

      甲 地 ○

      丁 庚 ○

      乙  申

      Y ○ ○

      丙 d ○

      甲 癸 ○

      丙 x ○

      丁 r ○

      乙 W ○

      甲 f ○

      丙 t ○

      K ○ ○

      丙 e ○

      戊 戊 ○

      戊 丁 ○(原名黃素茵)

      丙 黃 ○

      丙 s ○

      E ○ ○(原名邱惠子)

      甲v○○

      甲 辰 ○

      r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文輝、戊宙○、顏文熙(下稱顏文輝等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為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公司)興建景美公園福邨社區(下稱景福社區)房屋,向顏文輝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社區公園使用,於公園內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各項兒童遊樂設備等,並於六十九年間交屋時,將上開設施移交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即改制前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顏文輝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法院拍賣,伊應買取得所有權,對伊而言,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唯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籃球場(包括籃球架、羽球鐵桿各二個、告示牌三個)、B部分所示之溜滑梯及空地(包括溜滑梯、大小單槓四個、鐵坐椅二個、告示牌一個)、C部分所示之溜冰場(包括鐵欄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則以:唯國公司於六十七年間出售景福社區房屋時,與買受人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均載明系爭土地係地主無償提供唯國公司管理使用,唯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公園、觀景亭、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供住戶使用,六十九年間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唯國公司係依買賣契約將上開設施交付買受人使用,並未移交伊接管;被上訴人戊○○、丁宙○以:伊向唯國公司購買房屋,雙方訂有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拍賣取得原地主顏文輝之應有部分,自應承受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該條約定唯國公司設置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爾後如未改變用途,並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之使用時,住戶均得繼續使用,今既未變更使用,自難謂住戶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午○○、丁V○、陳蕭寶、蔡美麗、戊己○、丙z○○、丙Y○、甲未○、丁C○、乙天○、甲E○、甲Y○、地○○以:社區內公共設施並無變動,不知上訴人何以興訟;被上訴人甲y○以:伊已將景福社區內之房地出售他人,本件訴訟與伊無涉;唯國公司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顏文輝等三人共有,六十七年間,由顏文輝擔任負責人之唯國公司興建景福社區房屋,向該公司股東顏文輝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社區公園、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施,社區房屋於六十九年交屋。嗣顏文輝之應有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唯國公司於六十七年間出售景福社區房屋時與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係地主無償提供乙方管理使用,爾後如因改變用途,而須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時,甲方(即買受人)應即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所附「建材與設備」之附件亦約定「社區公園:鋪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等語,唯國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顏文輝等三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係唯國公司向原地主借用後提供為社區公園使用。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系爭土地現作為籃球場(兼網、羽球場)、溜滑梯場及溜冰場使用,設有籃球架、網(羽)球鐵桿、告示牌、溜滑梯、單槓、鐵坐椅等,前開設施均為唯國公司於六十九年間交屋時所興建使用迄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將系爭土地借給唯國公司使用,係以口頭約定,未訂定書面契約等語,顯已自認其與唯國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述判例闡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後,既仍同意與唯國公司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由唯國公司提供景福社區住戶使用,自應認其使用借貸契約仍以前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載內容為使用目的。現系爭土地仍作為社區公園及運動遊樂設施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並無變更原來用途,依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仍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土地。上訴人於原審雖撤銷前述與唯國公司以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自認,唯國公司亦附合其詞,稱其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故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可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而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既為上述自認,應認與當事人自身所為自認效力相同;而唯國公司雖謂其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其為利害關係人,殊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率爾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憑據,其撤銷自認,自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執行法院公告拍賣時,其土地使用狀況與法院勘驗之情形大致相同,且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參以土地坐落地點、使用現況、周邊環境等均為購買土地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於購買土地前查勘現場以確保權益,乃一般買賣之慣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當已知曉系爭土地已由建商提供作為社區公園,設有運動遊樂設施,無法點交予拍定之買受人,其明知上情猶願買受,亦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承受與前手相同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文熙、戊宙○現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六十九年交屋時並無變動,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顯已知悉其後若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將造成景福社區整體之重大損失,依上說明,其權利行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唯國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土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已與唯國公司以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該項法律關係如僅存在於唯國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則其餘被上訴人何以得本於該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而唯國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縱訂有房屋買賣契約,雙方成立如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約款,然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亦受該約款之拘束?原審俱未說明其理由,理由已有不備。其次,上訴人縱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與唯國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其起訴時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一審卷㈠三七頁),且陳稱唯國公司已發函通知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及住戶,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提出該公司所發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載明「一七二號土地原是向地主無償借用,當時言明地主要收回土地時,應無條件返還,今地主甲○○等已通知本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為此通知貴發展協會及各住戶,自即日起終止一七二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㈤一八五、二三二頁);則彼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非無疑。另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記載「乙方(即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係地主無償提供乙方管理使用,爾後如因改變用途,而須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時,甲方(即買受人)應即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既謂「如因改變用途,須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時,買受人不得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則所謂改變用途,須廢除公園及網球場時,是否係指唯國公司或地主一方欲變更使用而言?

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於社區住戶未變更用途前,上訴人均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亦嫌速斷。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於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時,方可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以二千六百餘萬元之鉅款買受系爭土地,該土地則係作為景福社區之籃球場、溜滑梯、溜冰場等遊樂設施使用,倘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能否認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即泛謂景福社區將受重大損失,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已嫌粗疏;且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既為如上約定,買受人如均知悉公園暨遊樂設施日後可能遭廢止,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其返還土地,能否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尤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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