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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子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訴人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禁止上訴人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雙背椅或為其他利用行為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委託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嗣並交付德國GRAHL 公司(下稱德國原廠)雙背網椅乙張為樣品(下稱樣品椅),由崴隆公司依據樣品椅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成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支付費用而由崴隆公司開發之模具及有關該雙背椅之設計,屬營業秘密,崴隆公司不得為製造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乃崴隆公司竟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自行製造相同之雙背椅展售,上訴人甲○○(即崴隆公司負責人)之姪即訴外人楊柏炫甚至取得「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

之新型專利,俱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崴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十萬元之律師費,崴隆公司亦不得再為製造、販賣或其他之利用行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禁止崴隆公司製造、販賣如原判決附圖(正面、背面及側面)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交付樣品椅乙張,委由崴隆公司按原樣式尺寸生產,崴隆公司發現該樣品椅係德國原廠享有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授權書或設計圖,崴隆公司乃自行研發、開模,並搭配原已在市場行銷多年之椅腳、扶手、椅輪、底盤及氣壓桿等零件製造成品;關於椅背部分,則由崴隆公司受僱人楊柏炫自行研發設計,並取得專利權。故代工雙背椅係由崴隆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並非使用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或創意所完成。崴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訂立切結書,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崴隆公司即將被上訴人付費開發之模具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技術資訊或營業秘密,則崴隆公司嗣後自行製造、販售雙背椅,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及禁止崴隆公司製造、販賣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崴隆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產品,嗣並交付樣品椅乙張予崴隆公司,委託崴隆公司依據樣品椅為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成品。崴隆公司為生產該雙背椅所使用之「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鈕鈕蓋模每付四小片」、「ㄇ型管調整上下按鈕塑膠模(上、下)左右各一付」、「Logo商標模一付」及「鈕鈕支撐模(中小)各二付」

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開模費用,被上訴人與崴隆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終止系爭協議後,崴隆公司已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另崴隆公司負責人甲○○之姪楊柏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經公告取得「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專利。被上訴人與崴隆公司終止協議後,崴隆公司自行製造、販賣雙背椅,並於大陸地區參展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違約情事,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營業秘密」約定「本協議書所定之營業秘密,係指任何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提供予乙方(即崴隆公司,以下同)或乙方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雖僅稱「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惟從樣品實物即可得知產品之設計、製程、技術、規格等資訊,被上訴人當時既交付樣品椅乙張予崴隆公司,嗣並支付費用而由崴隆公司開發模具,,則該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自包括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實物在內。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保密義務」第二項約定「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其中所謂之營業秘密,其範圍應與第一條內容相同,即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及按照被上訴人指示所開發之模具,均屬之。又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得經甲方以事前書面通知後終止之。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書外,本協議於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後依然有效,對雙方均有拘束力」,是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崴隆公司自仍負有保密義務。而被上訴人提出崴隆公司於終止協議後自行製造、販售之雙背椅,不僅外觀與崴隆公司為其代工之雙背椅大致相同,且證人遲克敏證稱「二者所有零件,除頭枕、椅腳外,餘均相同;且在ㄇ型管同一處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防偽標記TWINBACK」,上訴人甲○○亦承認崴隆公司製造販賣之雙背椅ㄇ型管大小形狀與被上訴人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買到的雙背椅ㄇ型管完全相同,並表示模具均係伊公司製造,只有防偽標記有差異,崴隆公司販售之雙背椅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模具,多係九十五年之後才開模製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依據伊所委託製造之設計圖、模具等製成雙背椅販售,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雙背椅ㄇ型管上有防偽標記,係被上訴人自行改裝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前開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或其授權人所有,乙方並未因受託製造代工產品而取得任何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上訴人自認楊柏炫取得之上述專利係崴隆公司所有,而以楊柏炫名義登記,堪認崴隆公司確已違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雖辯稱該項專利係由楊柏炫所自行研發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且其既抗辯雙背椅為德國專利產品,何以又自行申請專利登記,所辯自無可取。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倘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甲方有權終止與乙方之代工關係,而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甲方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崴隆公司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律師費十萬元並其遲延利息,自非無據;而甲○○為崴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其與崴隆公司連帶給付,亦屬有理由。而本件契約當事人已約明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其約定之金額,尚屬相當。末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本案之判決。另協議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除前項而定之賠償外,甲方尚得依法追究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得依法採取假處分等保全措施,以避免甲方所受損害之擴大」,崴隆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情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禁止崴隆公司繼續製造、販賣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向崴隆公司訂購雙背椅,僅交付樣品椅乙張,委由上訴人自行設計、開發模具,並未交付其他有關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等情,似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雖以從樣品實物可得知產品之設計、製程、技術、規格等,且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椅乙張予崴隆公司開發模具,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等情為據,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包括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樣品椅實物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兩造爭執之雙背椅,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即於市面上銷售,無秘密可言,並提出型錄佐證(見原審卷九一頁以下、二○五頁);倘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實物,得否認係「營業秘密」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智慧財產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訴外人楊柏炫取得之上述專利,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是否相同,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徒以楊柏炫認取得該專利為由,即認崴隆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云云,亦嫌速斷。而關於禁止崴隆公司製造、販賣雙背椅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原審既援引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判例,及協議書第八條第三項「被上訴人得依法採取假處分等保全措施」之記載為理由,復稱被上訴人得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云云,則該部分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抑屬本案請求之判決,自滋疑義。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上訴人甲○○雖為崴隆公司之負責人,惟如非該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原審未說明甲○○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屬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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