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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及駁回其對於新台幣三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標得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行保案竹南彰化間(海線)電纜敷設工程(下稱竹彰段工程)、行保案彰化嘉義間ATP 電纜佈放工程(下稱彰嘉段工程)、行保案嘉義台南間ATP 電纜佈放工程(下稱嘉南段工程),同年十一月五日申報開工。於施工過程中,鐵路局屢對伊作出不合理及不當要求,限制伊不得使用重機械「電纜拉線機」及「挖土機」施工,並任意增加挖掘深度二十公分,伊不得已乃以人工方式施工及增加挖掘深度,致伊增加施工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鐵路局依公平、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就上開增加之施工成本,連同彰嘉段工程尚未支付之末次計價尾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計三千五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合理給付予伊,詎鐵路局濫用其獨占地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彰嘉段工程合約,求為命鐵路局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鐵路局給付七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亞細亞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鐵路局再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亞細亞公司其餘上訴及鐵路局之上訴。亞細亞公司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中之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十元本息部分及鐵路局就原審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亞細亞公司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鐵路局則以:伊就竹彰段、彰嘉段、嘉南段三件工程,均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及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提出之成本增加資料,乃單方所具,不足證明確有損失。又亞細亞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未經核准,逕自使用挖土機在彰化至花壇間路線內進行施工,致與伊之電聯車發生碰撞事故,伊行車設備受嚴重損害,計損失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依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應從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亞細亞公司對伊已無該工程末次計價尾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亞細亞公司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鐵路局再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亞細亞公司對於請求鐵路局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十元本息(即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致生成本增加損失)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鐵路局給付七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其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電纜敷設工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特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明細表、電纜敷設工程詳細表、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電纜敷設工程PVC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電纜敷設工程PVC 絕緣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附表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為證。且亞細亞公司原係採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線,依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PVC 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5.5之記載,電纜絕緣電阻值因溫度係數而改變,顯見電纜絕緣電阻值下降非亞細亞公司採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又依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段竹南至彰化、彰化至嘉義、嘉義至台南等三件ATP 電纜佈放工程,本段於七月十八日抽測電纜佈放前後之絕緣電阻測量值如附件,為確保電纜品質不受影響,請貴公司使用人工方式佈放,並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方式施工」,正本除致亞細亞公司外,尚及於鐵路局所屬之後龍(位苗栗縣)、大甲(屬台中縣)、彰化、二水(位彰化縣)、嘉義、新營(位台南縣)等號誌分駐所,該函形同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方式實施系爭三段電纜佈放工程。再鐵路局對亞細亞公司使用電搖車,課以每日達七千元之租金,致亞細亞公司須放棄,僅能選擇以人工佈纜方式施工,為鐵路局所不爭執,亞細亞公司原即使用電纜拉線機敷設電纜,而「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方式施工」,包括形同嚴禁「電搖車」之使用,鐵路局同意並租借電搖車,但課以高額租金,亞細亞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形同排除亞細亞公司使用機械佈纜,僅能選擇以人工方式敷設電纜。堪認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其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而改以人工方式施工之事實為真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而改以人工方式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洵屬有據。至亞細亞公司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經提出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條第二款求償金額計算表、監工日報表為證。上開證據雖不足證明其損害額,但參以工人之工資行情每人每日為一千八百元;另亞細亞公司主張竹彰段、彰嘉段、嘉南段工程因情事變更而改以人工施作數量分別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公尺、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公尺、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公尺,鐵路局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對此數量並無爭執,雖就該工程以人工方式施作之平均人員配置及平均工率,無法正確計算,惟亞細亞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茲審酌上開各情,及亞細亞公司所提原證1-8之計算表、監工日報表,比較以機器佈纜與以人工佈纜所須人力、工資及完成數量,堪認亞細亞公司改以人工方式施工,每公尺增加之成本以九元計算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亞細亞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竹彰段、彰嘉段、嘉南段工程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分別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次查「承包商(即亞細亞公司)之施工機械、工具、材料以及車輛等,嚴禁侵入本路建築淨空以內(距最近軌道中心一點九公尺範圍內),為防止意外發生,承包商在施工地點距軌道中心三公尺以上處所,沿著本路路線設置警示帶(如圖),督導單位為勞安室。如經檢查不符規定者,督導單位得要求停工。如因工程特殊,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三公尺範圍施工時,承包商得調整警示帶位置距軌道中心二公尺以上,並應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本局(即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方可施工。」竹彰電纜敷設工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特款第二條約定甚明。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其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云云,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為鐵路局所否認。經查上揭會議紀錄記載「請包商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依其文義,僅係要求亞細亞公司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並未限制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且上揭會議紀錄載明「路線封鎖申請計畫排定後,不應隨意取消,影響本局行車作業,請承商慎重計畫後再提送本段辦理封鎖計劃;路線封鎖申請完成後,應經車站許可後(許可證)始可開始施工」,可知如因工程需要,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三公尺範圍施工時,亞細亞公司仍得依前揭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特款第二條之約定,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再以挖土機進行施工。是上開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鐵路局有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之情事;復由竹彰段工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彰嘉段工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嘉南段工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電纜佈放工程監工日報表上,均有「小型挖土機」之記載,足見亞細亞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後,仍有以挖土機施工之情事,證人顏邦俊證稱使用挖土機指站內牌設線槽部分施作,非穿越軌道部分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不足為有利於亞細亞公司之認定,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以此請求鐵路局分別給付竹彰段、彰嘉段、嘉南段工程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洵非有據。再亞細亞公司主張其施作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已依合約約定驗收合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妥繳納工程保固金,然鐵路局迄未給付末次工程計價尾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當事人止付申請人末次計價金額表、亞細亞公司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發包工程包價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為鐵路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亞細亞公司本於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末次計價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亦屬有據。至鐵路局以亞細亞公司之工人使用挖土機在彰化至花壇間路段施工所生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得與上開末次計價款抵銷云云,經查系爭事故過失責任誰屬尚未確定,鐵路局亦未能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有何過失責任,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亞細亞公司並未對鐵路局負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鐵路局以此主張抵銷,非屬有據。從而,亞細亞公司依竹彰段、彰嘉段及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鐵路局給付因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及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之末次計價款計九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鐵路局給付七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尚有不足,應再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即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致生成本增加損失六百三十六萬零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查鐵路局主張:亞細亞公司於竹彰段工程原即採電搖車佈放電纜,有收款通知單可憑;且證人顏邦俊證稱:竹彰段工程有用電搖車施工,前後約用十天,因租金每日七千元,不合成本云云,故亞細亞公司未使用電搖車施工,乃係自行評估之決定,而非鐵路局以提高租金方式,禁止其使用電搖車施工等語,原審對鐵路局上開主張及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認鐵路局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亞細亞公司主張: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總數量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公尺,已完成比例為百分之十四點七,依此論斷,則其未採用機械電纜拉線機佈放之電纜為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二公尺。又證人蔡禮俊證稱:自彰化至嘉義依照竣工圖設備點與電纜步放路徑,確實無法用拉線機佈放之電纜達百分之六十,此部分因受地形限制不得以拉線機佈放之電纜,本即需以人工方式佈攬,亞細亞公司應負擔該部分之履約成本,不得另行請求等語,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所載數量計算,作為鐵路局禁止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所生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亦非允洽。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竹彰段、彰嘉段及嘉南段電纜敷設工程,鐵路局有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情事,亞細亞公司因而以人工方式施作,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亞細亞公司因增加人工成本之損失,乃可歸責於鐵路局之事由所致,原審並未說明上開工程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逕適用該法律關係判命鐵路局給付亞細亞公司竹彰段、彰嘉段、嘉南段工程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尤有未合。鐵路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亞細亞公司業已依合約約定完工並驗收合格,鐵路局迄未給付該工程尾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本息及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認定鐵路局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本息及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其因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本息,駁回鐵路局及亞細亞公司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洵無違誤。亞細亞公司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顏邦俊在原法院證稱亞細亞公司使用小型挖土機施工者,乃指在站內牌設線槽部分而言,系爭工程為穿越軌道部分,其證稱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有禁止使用挖土機施工,並無矛盾云云,然查顏邦俊此項證言與監工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原法院摒棄不採,難謂違法。

鐵路局及亞細亞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判決關此部分所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鐵路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亞細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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