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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甲H○、甲I○

  • 當事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H ○ 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I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陽 明律師 陳 璧 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申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W ○ ○ X ○ ○ Y ○ ○ Z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吳 恒 吉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w ○ ○ x ○ ○ y ○ ○ z ○ ○ 甲 甲 ○ 甲 乙 ○ 甲 丙 ○ 甲 丁 ○ 甲 戊 ○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 甲 壬 ○ 甲癸○○ 甲 子 ○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 甲 辰 ○ 甲 巳 ○ 甲 午 ○ 甲 未 ○ 甲 酉 ○ 甲戌○○ 甲 亥 ○ 甲 天 ○ 甲 地 ○ 甲 宇 ○ 甲 宙 ○ 甲 玄 ○ 甲 黃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D ○ 甲 E ○ 甲 F ○ 甲 G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 許 淑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系爭游泳池無法取得合法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於訂約時已明知其情,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鑑定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鑑定事務所)以勘估標的即被上訴人壬○○所有建物為代表戶,鑑定系爭游泳池因非合法設置所減損之金額,估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委由兩造同意選任之大華鑑定事務所,並以系爭游泳池如合法設置,可列入公共設施,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不當。另原審就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內關於「應各再給付」之記載,原審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更正為「應共同各再給付」,上訴人謂原判決記載有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B○○、吳恒吉、S○○依序誤載為邱秋美、吳桓吉、簡春美;甲甲○之住所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八號十二樓誤載為同上段十一之一號十四樓,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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