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本息);㈢廢棄第一審命乙○○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以前,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被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三之二八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乙○○復將系爭廠房提供予其所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使用,並由新雅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前開租期屆滿後,仍由乙○○繼續支付租金予伊,並由上開三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工廠。其所堆置之材料、原料、機器設備及其生產製造之家具成品,均為易燃之物品。然三家公司並未依相關規定設置足夠之消防預警設備及滅火設備,亦疏於對其所僱用之員工實施消防訓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新祥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義明之過失,不慎引發火災,陳義明於火災發生當時竟未使用設置於廠房內之消防設備,且未施以滅火行為,加上廠房內均堆置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蔓延,造成伊所有系爭廠房全毀。伊受有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所失利益即伊無法就系爭廠房收取租金十三萬六千元,並支出律師費用二十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新祥公司給付一百零七萬零一元本息即所受損失七十萬四千零一元、所失利益十三萬六千元及追加之律師費用二十三萬元,新祥公司未上訴,另駁回上訴人超過十三萬六千元之所失利益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已確定。是本院僅審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新祥公司給付所受損失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及請求乙○○連帶給付所受損失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所失利益十三萬六千元及律師費用二十三萬元各本息)。 新祥公司、乙○○則以:乙○○並未將系爭廠房提供予新祥公司用以從事家具生產,乙○○亦非新祥公司之負責人,且伊及訴外人陳義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火災並非訴外人陳義明所引起,且陳義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乙○○所僱之臨時工,而非新祥公司之員工,縱其關於系爭火災有過失,亦與新祥公司無涉。又系爭廠房平日定期進行保養維護,新祥公司之員工平日亦有進行消防演習訓練,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新祥公司、乙○○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不足以造成損害,亦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伊對於系爭火災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農地上興建廠房違法出租,且於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責任重於新祥公司、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新祥公司給付八十四萬零一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其餘命新祥公司給付及張明祥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命新祥公司給付二十三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與乙○○訂定租約、發生火災、系爭廠房因而付之一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雅、新源、新祥等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新祥公司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一具滅火器藥效過期、七具滅火器失壓、出口燈故障一具、方向燈故障二具、全廠照明燈皆故障、照明燈左燈泡故障一具、夾層須檢討增設照明燈一具、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固有訴外人連德勝即消防設備士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可按。足證乙○○固有違反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消防法第六條第二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惟依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起火戶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三之二八號新祥公司所屬國瑞家具工廠,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該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乙○○雖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乙○○與新祥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次查依證人林美燕即新祥公司會計之證述,足證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新祥公司,乙○○實際上係以代理新祥公司之意思,委任林美燕與上訴人訂約,且該等情形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故乙○○為隱名代理,並非系爭契約承租人。按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則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自為有效。故新祥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廠房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發生火災而全毀,新祥公司雖辯稱已委請專業之消防公司及消防設備士處理消防設施之設置與檢修云云,惟系爭廠房有現場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一具滅火器藥效過期、七具滅火器失壓……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且其未舉證證明於九十四年間有何檢查維修系爭廠房消防設施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新祥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上訴人告訴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乙○○不起訴,有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惟就承租人即新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而言,應由新祥公司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而該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是乙○○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並不足以為有利於新祥公司之認定。又查系爭廠房業已滅失,無從鑑定,僅能就當初起造價格估算折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廠房為訴外人楊朋憲(原名楊順喜)於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建造後三個月,因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所在土地而遷建楊朋憲原有廠房。楊朋憲在桃園興建廠房時,含購買土地使用權部分約三百萬元,擋土牆加填土約一百萬元,總共連廠房花一千多萬元。但遷移至現址後,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十個月。然楊朋憲僅使用二年餘,即終止租約,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予楊朋憲為補償,因此難以估計系爭廠房價值若干,業經證人楊朋憲於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廠房所核定之課稅現值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損害,並提出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應屬可採。惟系爭廠房為鋼骨鐵皮造房屋,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系爭廠房為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其耐用年限為十年。從而系爭廠房之材料,既為訴外人楊朋憲拆遷舊廠房興建為系爭廠房,則自新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承租系爭廠房,迄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發生火災止計五年九個月。因此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此部分損害為七十萬四千零一元。又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對新祥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提出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計二十三萬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新祥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於新祥公司時,約定每月租金六萬八千元,而火災發生後,新祥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起並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自此即無任何租金收入,而系爭廠房起造需時二個月,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足證系爭廠房遭燒燬後,上訴人不能另行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之期間,應以起造相同廠房所需時間即二個月期間為適當,故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十三萬六千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二條約定,請求新祥公司賠償一百零七萬零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此觀消防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查系爭火災起火戶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三之二八號新祥公司所屬國瑞家具工廠。而據訴外人連德勝即消防設備士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該處有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一具滅火器藥效過期、七具滅火器失壓、出口燈故障一具、方向燈故障二具、全廠照明燈皆故障、照明燈左燈泡故障一具、夾層須檢討增設照明燈一具、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又依證人陳義明所陳稱:其當時在二樓工作,聽到燒東西之聲響亦聞到燒焦味,察看之下才發現三樓發生火警,且三樓已有火光出現,火勢燒得很快,一下子就燒到二樓等語。原審未遑查明該處如依規定設置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於火初起之時即能發出警報並廣播,使能及早發現之人速行滅火,火勢是否因此不致於延燒至系爭廠房全部燒毀,逕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屬不明,乙○○雖有違反上述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認仍不足以證明其與火災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非無可議。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查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所有人自行申報以為課稅之標準,能否即認為上訴人所受廠房之損害即為廠房之課稅現值,已非無疑。再者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應按房屋價值提列折舊比例年數,故稅捐機關依折舊比例逐年變更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房屋課稅現值,乃系爭廠房九十四年度之課稅現值,原審竟以之計算基準再扣除折舊,不免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