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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上訴人
龍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後,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固發生部分路面沉陷、溝牆坍毀等情形。但經查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情事。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其代為修補之費用,經以系爭保固金原本及法定孳息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原本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法定孳息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抵償後之餘額,即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又無其應負保固責任之工作瑕疵,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包含原本及法定孳息)系爭保固金(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則為有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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