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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被上訴人之掛名董事,嗣伊發覺出資並未達預期利益,於八十三年底已向被上訴人辭去董事之職務並撤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毫不知情。惟被上訴人因欠繳八十四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九十年度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因不足抵償,通知伊報告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伊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而遭限制出境。伊向經濟部及台南行政執行處請求註銷董事登記及解除限制出境之命令,自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求為確認自八十三年底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固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惟如原告對於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事後已經轉讓股份或解除董事職務,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確認自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有別,自應由主張股東或董事關係因轉讓股份或解除委任而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自屬當然之解釋。再按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行為,仍須有雙方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在委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對公司表示終止董事職務,其意思表示自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且主張董事職務已解除者,自應就該解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三年底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撤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應就其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仍記載上訴人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再參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其上均有上訴人之印文,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底口頭撤資並辭任董事一節,並非實情。又依經濟部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之董事長為許火旺,非乙○○或許原哲。上訴人縱曾向乙○○或許原哲表示請辭董事職務,亦難認該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合法到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其次,系爭面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係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受款人為空白,充其量僅能證明許火旺所經營之一興公司曾簽發該支票交付上訴人,尚難認係因上訴人撤資退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退股金。再上訴人與許原哲所訂立之協議書,核其內容並未記載出資返還或退股而為協議,仍難遽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有請辭董事及退股之事實。至電話錄音譯文,觀諸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請求許原哲到庭作證遭拒絕之過程,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三年底有撤資並辭任董事之事實,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自八十三年底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已變更或消滅為由,而提起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因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承認,關於該法律關係本屬存在,被告即無庸舉證;反之,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撤資或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底之董事長為許火旺,非乙○○或許原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與協議書,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三年底有撤資或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所稱即不足採信,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部分,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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