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三十一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投資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對價,將其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一九三之七五地號土地之投資「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股權百分之十讓渡予伊,並保證系爭投資案後,至少有自交付投資款起至本件投資案結算日止,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最低盈利;如未達最低盈利時,上訴人並願補足差額。嗣系爭投資案結算結果,伊僅於結算時取回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部分投資款,至於盈利部分則分文未得;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給付伊就系爭投資案之最低盈利五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一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渡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兩造訂立之系爭讓渡書係屬債權讓與契約,伊原係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惟於讓渡契約成立時,合夥契約之股權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因合夥所生之盈虧,與伊無關。況依系爭讓渡書第二條係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月以百分之三計算借款利息,而與合夥盈利之結算期間及成數不同;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另上開約定,亦係就被上訴人之盈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未向主債務人請求及執行無效果前,即先向伊請求給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一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讓渡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願以五百萬元讓渡系爭投資案股權百分之十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願意保證乙方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其至少有自乙方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甲方願意補足差額等語,嗣被上訴人加入訴外人陳明乾等人之合夥關係,並約定合夥事業為系爭投資案,而成立全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懿公司),總股金則為五千萬元,合夥案全權委由陳明乾代表公司負責綜理一切業務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足稽。參證人陳明乾之證詞,及其提出之系爭投資案之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九十三年度一、二月、九十四年度一、二月、九十五年度五、六月等月份傳票,足見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係指上訴人將其系爭投資案百分之十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對價。系爭讓渡書第二條載明:自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因參與陳明乾為負責人之合夥事業時,預期可得最低盈利成數。難遽認系爭讓渡契約係屬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計算借款利息云云,與常理有違。嗣合夥團體於合夥事業完成後,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結算,於償還各項支出及合夥債務後,已不足以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其中被上訴人部分僅取回原來之出資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等情,除據證人陳明乾證實外,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可參,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依約讓渡其就系爭投資案百分之十股權予被上訴人,僅係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部分債務,難據此逕認其補足最低盈利差額之契約債務亦已一併履行。且被上訴人迄至系爭投資案結算後,僅領回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萬元之部分投資款,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預期可得之最低盈利為五百三十一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讓渡書既載明,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投資案之最低盈利,至少有自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系爭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如未達最低盈利時,上訴人願補足差額(見一審卷七頁)。則系爭合夥團體之投資案是否已經清算終結,及其盈虧情形如何,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所關頗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經合夥團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結算後,僅取回部分投資款,盈利部分則未獲分配。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懿公司總分類帳、支出報表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五二至六三頁),總分類帳部分僅有借方金額之記載,而收支報表則係手寫製作,其上固列有會計科目、收入、支出欄,並附有工程款明細表,惟究係何人所為,憑證為何?均乏所據,亦無全體合夥人同意決算之紀錄。以此情形,得否謂被上訴人加入之合夥團體業經清算,已非無疑。原審徒以證人陳明乾之證詞,即遽認合夥團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結算,被上訴人就盈利部分未獲分文分配云云,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否認證人陳明乾之證詞,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合夥成立之全懿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傳票、報表及合夥契約書,鑑定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及損益情形等語(見同上卷七○、七三、九三頁)。被上訴人與合夥團體間是否已經清算終結,仍尚不明,亟待釐清。原審對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證人陳明乾提出上開傳票內容為何,遍查全卷,並無所悉,得否執為判斷之基礎,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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