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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上訴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佩欣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葉佩欣為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均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

本件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佩欣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葉佩欣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