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 上訴人
- 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珊伃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擬定「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營運計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招商興建垃圾焚化廠(下稱系爭標案)。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環保公司)組成投標組合(下稱投標組合)參加投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接獲被上訴人函知得標,同時授予興建營運權。投標組合隨即依該函及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各項籌辦工作,完成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興建營運公司即伊公司之設立登記,伊依得標通知函當然概括繼受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權。被上訴人及投標組合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會議,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遞交被上訴人用印以完成簽署事宜。復於同年六月八日行文被上訴人將開發單位名稱由投標組合變更為伊,並聲明系爭標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概括移轉,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覆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嗣即以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人,並為相關文件證照審核之相對人,一再行文要求伊配合辦理系爭標案各項籌辦工作事宜,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權已概括移轉予伊。惟至九十年六月底止,被上訴人猶未完成契約簽署事宜,伊遂多次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契約簽署。因函催被上訴人履約不成,伊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投標組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訴九一四一五號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縱認本件屬契約承擔,伊就該繼受事實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投標組合與兩造間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伊及投標組合為履約所為之支出,包括購置資產設備費用、維持公司運作所需費用等詳如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共一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另就所失利益部分,依被上訴人每年保證交付垃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公噸、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二千零五十三元、以營運期間二十年計算,其金額總計達十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本件損害賠償,先以所受損害一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所失利益三億七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五億元為部分請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所失利益五百萬元,伊自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億零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億五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擴張請求五百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招標文件規定所出具之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興建營運公司乃指合於上開文件所設立之公司,上訴人之發起人或股東並無達和環保公司,顯非投標組合所設立之興建營運公司,投標組合因決標而取得之興建營運權自非當然概括移轉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設立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減資為一億二千萬元,應認投標組合未於通知得標後六個月內,完成設立實收資本額五億元興建營運公司之義務,伊得向投標組合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從繼受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伊與投標組合間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必俟興建營運公司設立後,通知並經伊承認後,方足認移轉於興建營運公司。
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遞送用印之處理契約,投標組合或上訴人並未同時提出上訴人已受讓,並承擔系爭標案權利義務之證明,且通知及請求伊承認,無法認上訴人為得標通知函所稱之興建營運公司。又上訴人所列之損害明細表,不足以說明其支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未說明與系爭標案因果關係。系爭標案涉及地方政府垃圾處理、焚化任務委由私人行使,係基於中央機關指示、公益之考量及地方之實際需求,上訴人未完成一定之準備工作且應提出之文件有缺漏,伊因而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不得認違反債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以投標組合每年合理利潤一千四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元計算,所失利益亦僅為一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附帶及擴張之請求,無非以:按投標組合之成員,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且各組合成員均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發起人。投標組合於投標時,依前述招標文件規定所出具之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並約定:「各方同意…承諾於得標後投資本計劃」、「本投標組合得標後…設立以執行本計畫為目的之興建營運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台泥公司及達和環保公司,各方於興建營運公司之預定持股比例如下:台泥公司:60%;達和環保公司:40%」,有招標文件及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文件協議書)可稽。其次,投標組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接獲被上訴人以彰府環行字第一七九五號函知得標,並要求投標組合:⑴於接獲通知函六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本計劃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所在地應在彰化縣,且其實收資本額至少應為五億元。⑵投標組合因本計畫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應於興建營運公司成立後當然概括移轉予該公司。⑶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處理契約之簽署。投標組合若未能依限完成⑴及⑵規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沒收全部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而上訴人之發起人為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並不含投標組合成員達和環保公司在內,則上訴人並非投標組合依系爭文件協議書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至達和環保公司嗣雖立具切結書,承諾與發起人負相同責任,並願同受公司法有關於發起人之一切限制及責任等語,仍無法改變上訴人並非依系爭文件協議書所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實收資本額五億元之公司設立登記,但其並非投標組合依系爭文件協議書所設立之興建營運公司,無法概括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且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設立登記前,投標組合授權代表人鄭炳煌對於上訴人以公司籌備處行文被上訴人之文件,固均有會簽表示同意,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列席上訴人所召開之董事會,惟當時上訴人尚未經設立登記,自無法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受讓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投標組合於同年月一日所出具,將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之聲明書,惟此已在兩造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後,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原開發單位名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復「本府備查」,其後則要求上訴人補附名稱及地址核備函,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建廠容量,及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負責人,僅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函件存檔以備日後查考之意,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適格之興建營運公司。且上訴人既非依系爭文件協議書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無法依得標通知函所示概括繼受,亦未依契約承擔方式受讓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用印,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行使權利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其營利事業證,則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經被上訴人核發在案(見一審一卷四一、七六頁、三卷一○四頁),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投標組合授權代表人鄭炳煌對於上訴人以公司籌備處行文被上訴人之文件,固均有會簽表示同意,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時亦曾列席,惟當時上訴人尚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無法以契約承擔方式受讓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其次,原審既認上訴人非投標組合依系爭文件協議書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無法依得標通知函所示概括繼受,亦未依契約承擔方式受讓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契約,而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亟待澄清。原審徒以投標組合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出具,將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之聲明書,已在上訴人解約之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再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中華顧問工程司處知悉,投標組合成員之一未擔任上訴人之發起人,於確認相關事實後同意上訴人變更名稱及地址,而未於得標通知函所定期限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改正,是上訴人發起人之變更,乃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函,及兩造間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十月間多次函文為證(見原審二卷十九頁、一審一卷四八至五二頁、三卷二七五、二七九頁),觀諸被上訴人於收到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同年五月二十九函載內容,略以上訴人之發起人雖有未合,惟依達和環保公司所立之切結書…核與本案投標須知之原意尚屬一致,建請依行政程序予以核備等情後,被上訴人即於六月二十二日就上訴人聲請變更原開發單位名稱及地址乙事,函復上訴人「本府備查」,復於七月十三日要求上訴人補正開發單位名稱及地址核備函等事項,嗣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四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對其陳報之籌備工作進度表予以備查,或同意備查等語。以此情形,被上訴人於收知中華顧問工程司來函時,是否已知悉上訴人並非系爭文件協議書所約定之興建營運公司?被上訴人嗣仍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並多次以上開函文對上訴人提報之籌備工作進度表表示予以備查,或同意備查,其真意究為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推闡剖析,徒以上開情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函文係存檔備日後查考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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