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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 上訴人
-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擬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該加熱爐爐管支撐架(HEATER TUBE SUPPORT )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並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惟上訴人逾期卻未交貨,致伊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使系爭加熱爐耽誤一年始獲改善,致伊受有一年預期利益共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歲修與系爭合約無關,此合約並非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嗣亦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而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伊於是日交貨,旋於同年月八日解除契約,顯不欲在歲修期間內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自兩造約定交貨日或被上訴人自承開始歲修之日起算,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或同年十月九日前交貨,均在被上訴人所謂三十五日歲修期間內,故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縱遲延十一日,亦不影響歲修。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伊應交付之爐管支撐架所造成,且係解除契約後所生,自非可歸責於伊。至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之鑑定報告,則係針對系爭加熱爐爐管改善計劃,且從未通知伊,亦未曾至現場察看,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加熱爐爐管支撐架,並約定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合約核定單說明欄第五項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手寫部分所載內容以觀,兩造就該合約之履行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交貨,而於同年九月八日發函解除契約,即為合法。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及於是日拒絕受領,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實地瞭解爐管支撐架材料製作情形時,亦認定與系爭合約規範不符,並拍照存證,甚至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作成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之決議,是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可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其檢測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非但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亦已逾上訴人所謂之延期期限同年九月四日。又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及吹灰器等,必須於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故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縱遲延十一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歲修,亦不足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依約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遲延交貨,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因儲存其他廠商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及自儲存場所搬運此爐壁、爐管至預製廠,依序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元、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含百分之十五之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及二者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結算詳細表可憑,連同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八個月儲存期間倉租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550「比照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租報價,每坪每月倉租為五百五十元」×52「其他廠商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使用面積一五.一二公尺×一一.三公尺=一七0.八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約五二坪」×8「儲存期間」
=228,800),共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即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如依原計劃於八十九年歲修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經原審前審囑託高科大鑑定結果,每年可減省燃料能源費用一千零二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遲延交貨無法減省此費用,該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之利益(原審前審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已判決其部分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因費用於解除契約後始行支出而受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717,163+5,115,000=5,832,16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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