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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三批,另委託其加工胡椒罐一批,積欠貨款及加工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未償。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簽訂內容有稱「合併」之契約,應係兩造間出資合作之無名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累計虧損達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要無盈餘可供分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十八組模具之殘值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至上訴人為其餘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函覆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計為負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盈餘共計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云云,顯將不屬兩造出資合作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盈餘併算在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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