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該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本應得標拍定。惟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致未能拍定。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六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拍定。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使伊受有利息及分配差額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給付上訴人丙○○二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停止拍賣係經債權人同意,伊非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該異議之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又伊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已取得執行名義,如伊未提起異議之訴,自然會主張參與分配,上訴人之分配額不可能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至於分配款利息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已一併計入,上訴人並無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實際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間訂有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投資上限三千五百萬元供易順鴻公司進行合建事宜,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係屬投資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實際上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查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就投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訂有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及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予易順鴻公司之事實,有合建契約附卷可證。而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上限為參仟伍佰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柒佰萬元正,…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限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乙方即收回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柒佰萬元正,否則即屬違約。」、第十條:「…甲方違約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王志遠、王宗明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以其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易順鴻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依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契約標的即本件執行之標的所有權屬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之約定,依其有利於己之方式為認定,據以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保護其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前,係在確知其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情況下,仍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能否為法院為採納,則非上訴人所能探知,自不能逕以法院之論斷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之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為其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出資興建房屋,因易順鴻公司無法依約完成房屋興建工程,被上訴人認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十條之約定,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有權即屬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述事實根據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十條之研判,應有足以信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其所有之正當理由,雖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僅係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論斷,並未就上訴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裁判,無訴外裁判可言。至原審雖就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之真實性予以贅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另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訴外人翁增益等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該法院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認定事實而作之判斷,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之不同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