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提出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然上訴人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子,彼二人就上開刑事判決及宏昱公司函所載系爭房地發生火災及命案,其使用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遭法院判刑,及甲○○○經宏昱公司通知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理賠事宜等事實,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開主張,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怡弘公司向甲○○○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訴外人余欽獻,並另行購買基隆市○○路一二○號一樓、二樓及十樓房地之事實,難認若經法院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議庭雖曾裁定由法官王麗莉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惟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縱經法院斟酌,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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