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有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榮治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記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遠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遠記公司)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販賣機器,故遠記公司製造、販賣系爭輪胎打碎機予被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則縱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廢輪胎打碎專用機」專利時,已引用伊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之習作剖視圖云云,亦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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