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新任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購之SK-F75HP橡塑膠超微粒粉碎機,於會同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試車前,已自行投料試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及報價單備註一之約定,且兩造試車完畢,並更換刀具、冰水機後,所磨出之粉末已達正常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