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廣告內容及蓋有全部夾層之現場樣品屋應成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以上開廣告內容、現場樣品屋示範、銷售人員之說明,而告知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約定之夾層部分,於交屋後另行施工,且依上訴人完工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顯見係上訴人預留供被上訴人在交屋後蓋滿全部夾層所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之系爭房屋既無從施作全部合法夾層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而構成瑕疵,該瑕疵係無法補正之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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