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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當事人
    甲○○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張瑞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二○○地號土地(下稱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及三九○建號建物(下稱三九○建號房地)為上訴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系爭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徐敏豪。於八十七年間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卻分別聲請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號(下稱一五七七號執行程序)對甲○○所有二○○地號土地,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下稱二九四○號執行程序)對乙○○所有三九○建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其中一五七七號執行程序業經拍定終結,被上訴人受有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系爭八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甲○○系爭分配款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弟黃廷義屢向伊借款,於黃廷義提供客票為擔保之同時,伊即給付借款。待累積一定數額結算後,於八十三年間分別以乙○○所有之系爭三九○建號房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許秀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四年間再以甲○○所有之系爭二○○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之擔保當時結算之借款債務,僅各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無從區分而已。系爭借款係委託徐敏豪辦理,兩造同意以徐敏豪為契約名義人及抵押權人。伊與徐敏豪為信託關係,因恐徐敏豪遭其債權人查扣財產,乃要求徐敏豪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甲○○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支票債權之事實,且系爭分配款已遭甲○○聲請法院假扣押,伊尚未領取,且分配表尚未確定,甲○○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系爭八百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其證明為真實後,上訴人就該債務未成立、不生效或已消滅等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曾委由徐敏豪出名借款予黃廷義乙節,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之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係委由徐敏豪以徐敏豪名義借款予黃廷義,黃廷義亦認為其借款之相對人為徐敏豪,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徐敏豪與黃廷義之間,至被上訴人基於何原因,提供資金委由徐敏豪出名貸與,乃被上訴人與徐敏豪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黃廷義間並未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由證人黃廷義之證詞可知,其雖欲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因職務關係,認不適宜由自己出名,故委由徐敏豪出名貸與黃廷義,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徐敏豪與黃廷義間,徐敏豪即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此外,甲○○、黃廷義及黃許秀珍亦曾共同出具證明書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自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徐敏豪於八十三年間向黃廷義借款用,且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及被上訴人委由徐敏豪取得各該債權及抵押權等事實,有證明書一紙可稽。甲○○雖稱,黃廷義代伊在上開證明書簽名,伊之父黃德兆代伊用印,當時證明書之內容空白,且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甲○○之印鑑證明,目測即可確認該證明書所示甲○○之印文與印鑑印文相符,甲○○亦未舉證證明黃德兆盜用其印鑑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證明書為真正。證人黃廷義雖為附和甲○○之證述,然證人徐永鎮否認看過上開證明書,且黃廷義與甲○○、黃許秀珍間有姐弟、母子情誼關係,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有一致之利害關係,該證明書復係用以證明黃廷義本身之債務,則黃廷義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上訴人甲○○之情,難以遽信。此外,揆諸常情,當事人當於同意文件記載內容後,始會於文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黃廷義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可能同意在空白文件上先行簽署及代理甲○○、黃許秀珍簽署,是甲○○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由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徐敏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徐敏豪並於本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證詞,足資佐證被上訴人委由徐敏豪出名借款予黃廷義,經黃廷義交付遠期客票以為擔保,嗣結算借款債務總額,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以系爭本票共同擔保等事實。雖證人徐敏豪於原審他案,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事件(下稱他案第一○七號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黃廷義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亦同時證述黃廷義知道借款來源是被上訴人,由伊幫被上訴人處理云云。且由其於前述同案之更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證詞與上開徐敏豪在本事件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以徐敏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證言,否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徐敏豪與黃廷義間之事實。上訴人自認本案更㈡卷一被上證十三,共計七十三紙(均有「黃廷義」背書),面額共計二千八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一元,係黃廷義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嗣後主張其中四十五紙「黃廷義」背書係偽造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他案第一○七號事件之鑑定背書真偽之鑑定通知書,顯示除本案更㈡卷一被上證十三其中之面額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之簽名特徵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故僅就該支票為自認部分,生撤銷效力。另就同卷一被上證十三其中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六萬三千元、三十萬元三紙支票係王文昭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等語,以王文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他案第一○七號事件證詞及被上訴人於本案復未爭執王文昭之證言,堪信此部分即面額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元之上開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非黃廷義對徐敏豪所負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自認亦生撤銷效力。而上訴人另面額共計二千六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更㈡卷一被上證十、十一、十二及十四所示支票)未經黃廷義背書,而是由旭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宏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壘打公司)、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彪越公司)或張銘戴背書,非屬黃廷義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他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王勇智(原名王禮森)證詞,可見彪越公司以客票調現,由黃廷義、張銘戴負責。輔以證人黃廷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第一審之證詞,亦不否認有以旭宏、全壘打公司之支票向徐敏豪調現之事實。又黃廷義再於他案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證稱為旭宏公司調度資金而以客票向徐敏豪借款。又被上訴人陳稱:旭宏公司、全壘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銘戴,實際負責人為黃廷義;彪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勇智,實際負責人為黃廷義、張銘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黃廷義向徐敏豪借款,非不可能以彪越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旭宏公司、全壘打公司、彪越公司、張銘戴背書之客票為擔保。再者,證人徐敏豪證明黃廷義為借款而交付之客票經結算未清償者與系爭本票面額差不多等語,而本票面額共計五千五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客票(不包括上開應扣除之支票部分)面額共計五千三百五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差距不大,且甲○○、黃許秀珍、黃廷義以上開證明書坦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徐敏豪對黃廷義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空言否認本案更㈡卷一被上證十、十一、十二及十四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徐敏豪借款予黃廷義云云,尚無可採。又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提出徐敏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授權書之記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受讓系爭編號一至四抵押權之同時,受讓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發票日在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清償日之後者,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支票退票時,黃廷義對徐敏豪之債務始發生。然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黃廷義對徐敏豪已積欠之借款債務,證人徐敏豪亦證明黃廷義以遠期客票擔保借款債務,並有以其他遠期客票換取原供擔保之客票之情形,故黃廷義之借款債務早於徐敏豪取得上開支票前已發生,上開支票發票日亦非等同於黃廷義借款之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上訴人另就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內,始能為擔保效力所及之抗辯。然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成立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故抵押權設定之前或當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存在,始不因違反擔保物權成立之從屬性而致抵押權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係自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起算之期間,顯不可能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時點。且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隨同消滅,抵押權本身無存續期間可言。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他案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事件行使上開支票權利,於本事件不得重覆行使,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黃廷義對徐敏豪之借款債務,即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情形,則徐敏豪得就各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於該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範圍內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僅上訴人、黃許秀珍內部得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之金額,換言之,徐敏豪得行使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先後實行系爭編號一至四抵押權以受清償,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徐敏豪自承截留被上訴人給黃廷義之借款達三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徐敏豪書立給被上訴人之悔過書為證。然該悔過書僅記載徐敏豪坦承挪用被上訴人三千零九十萬元,未表示各該款項原係被上訴人交由徐敏豪轉交給黃廷義之借款,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明,其抗辯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伊等為蓋大樓,而委由黃廷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證人黃廷義雖附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證稱上情,並由上訴人提出協議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憑。然黃廷義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情,難以遽信。且上訴人陳述敦化南路房屋係徐敏豪與黃廷義、張銘戴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究與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及黃許秀珍要借款興建大樓何關,自上開協議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內容均未能發現其關連性,上訴人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又上開書證顯示該房屋係於八十四年間購得,如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籌資準備在該房屋坐落基地興建大樓,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資金云云屬實,上訴人、黃許秀珍當立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甲○○、黃許秀珍亦不可能於八十七年間徐敏豪欲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時,同意出具上開證明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實行系爭另案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對黃廷義之債權本金餘額至少應為二千零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仍超過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系爭八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二千萬元,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實行該抵押權,經一五七七號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甲○○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執行案款及加計利息,亦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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