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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原始合夥股東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籌設之初,為取得營運砂石場所需土地,乃委由股東嚴金銑為代表,與地主即被上訴人甲○○,就坐落苗栗縣苑里鎮○○○段七一六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嚴金銑配偶即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得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於另件上訴人與得營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按為「裁定」之誤,下稱第四七五號裁定)認定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足見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同屬無效。為此,由甲○○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另於原審追加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通霄地所字第一四六○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並由得營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另於原審追加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或得營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配偶嚴金銑以自有資金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僅因嚴金銑無自耕能力,始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並非被上訴人得營公司買受,信託(或借名)登記予伊。第四七五號裁定既未認定得營公司與甲○○間,或嚴金銑與甲○○間,或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屬脫法之無效行為,且該買賣及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無效,亦因伊非(無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甲○○間更無任何契約之對價義務。甲○○復明知有不法原因,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無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又未同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甲○○先位「追加之訴」,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無非以:上訴人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無權占有為由,另件訴請得營公司拆屋還地,既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農)地係得營公司為經營砂石場,經股東嚴金銑等人與地主甲○○洽購,由得營公司出資買受。因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應有自耕能力之規定,始將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得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實係充當砂石場用地,卻將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係規避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該消極信託行為(契約)難認合法有效。是於上訴人與得營公司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得營公司,該公司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則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或上訴人於本件即均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足見系爭土地係得營公司向甲○○所購買,且得營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之登記,屬消極信託關係而無效,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得營公司無訛。再參諸另件上訴人與得營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第四七五號判決(裁定)更進一步認定:系爭(得營公司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及兩造(即上訴人與得營公司)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無效。而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甲○○自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以「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應予准許。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為甲○○應返還所受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非有理由(並說明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及得營公司之「備位之訴」,均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之一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理由矛盾,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本件原審先稱:依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無訛。法院或上訴人於本件均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繼之卻謂依第四七五號判決(裁定)已進一步認定;得營公司與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甲○○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其先後所述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之理由不同,顯屬牴觸。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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