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記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向訴外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承攬該醫院十一樓肝病中心病房設置整修暨醫療大樓幹管汰換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該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儀昌公司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未付,扣除更審前判命其給付確定之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仍應給付伊三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儀昌公司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至儀昌公司對伊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 上訴人儀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共分三大項,第一項為十一樓東側肝病中心設置,第二項為十樓西側病房整修,第三項則為整棟大樓之消防、水電幹管設備整修汰換。莊記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再進場施作,第三項工程中之四樓東側及西側冷熱給水幹管等工程,經配合仁愛醫院搬遷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復工後,莊記公司雖受通知仍拒絕復工,伊為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乃自行僱工施作,始得如期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初驗、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六日複驗,發現尚有諸多缺失,莊記公司經伊通知限期改善均拒絕修補,伊已逕僱工修補,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伊為完成或修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代支出項目欄所示莊記公司未完成工程或缺失,代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則自複驗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計三十五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伊得請求莊記公司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共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另上開四樓冷熱給水幹管等工程,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次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計逾期完工二百零一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莊記公司應按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伊得請求金額共計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經與莊記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莊記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對莊記公司上開墊款及違約金債權,經與其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違約金餘額二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莊記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儀昌公司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未付之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及仁愛醫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莊記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致函儀昌公司坦言僅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自承未與儀昌公司辦理工程驗收,儀昌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莊記公司函稱:四樓舊管線拆除及坐月子中心病房浴廁給水管聯結部分,伊已先僱工施作,影響第三期工程計價之旨。上開工程經儀昌公司委請訴外人長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施作,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有工程合約(含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亦據該公司負責人王弘仁證實,且莊記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原依例均派員工賴欽訓參與由業主召集之工程協調會,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之協調會,即未見莊記公司派員出席,更未檢附註明施工年、月、日及相關規格之施工照片俾證明已完工。莊記公司謂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固不可採。惟莊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尚有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未獲儀昌公司支付,該工程早經業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莊記公司該工程款債權確已發生,自得請求。又儀昌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一至十六工項代墊支出如附表四費用,並以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該費用之債權,與莊記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查附表四項次一、十、十一及十二部分,各該工項因未通過業主初驗等,經修正改善或施作,儀昌公司共支出六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原為莊記公司所同意,且有初驗驗收紀錄可憑;項次四部分,縱認儀昌公司另委請長青公司進行施作或改善計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係早在儀昌公司以書函通知之前,惟莊記公司既早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表明拒絕再進場施作或復工,倘仍責令必待儀昌公司再為通知後,始得使第三人進行施作或改善,即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應解為即令儀昌公司未再通知莊記公司,仍得使第三人進行施作或改善,方符公允;項次五部分,為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所載消防管須再補漆之不合格工項,已據證人黎萬光、陳力斌證實,儀昌公司使第三人立穎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改善,支出費用四萬八千三百元;項次八及九部分,儀昌公司向訴外人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此項材枓提供長青公司用以改善工程瑕疵,依序支出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莊記公司既早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再進場施作,縱儀昌公司未為限期催告其改善瑕疵,即逕自使第三人改善,仍非不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該費用;項次十三部分,儀昌公司支出費用五千零四十元,莊記公司已同意扣款。以上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儀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至附表四項次二部分,此項工程縱係莊記公司所承攬而應予施作,惟儀昌公司未另舉證證明其於莊記公司拒絕施作時已限期通知莊記公司施作,儀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記公司就伊逕自委由訴外人盈羿有限公司施作所支出費用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為給付,自屬無理;項次三及六部分,儀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記公司依次負擔其墊款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不應准許;項次七及十四部分,儀昌公司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分別給付洪鵬、林月桃等泥水工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工資及曹金寶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費用之記載;項次十五部分,儀昌公司僅將其向業主所承攬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莊記公司次承攬,難認因改善工程缺失而支出吳伯宜薪資四十二萬元;項次十六部分,儀昌公司請求莊記公司負擔清潔費用所提出之明細,既屬儀昌公司片面製作,莊記公司亦爭執之,儀昌公司無法證明係使第三人施作而支出,不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該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又莊記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儀昌公司為改善缺失之要求,可見初驗發現之工程缺失,莊記公司預示拒絕改善,嗣由儀昌公司使第三人為改善,方得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正式驗收合格,儀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莊記公司按結算總價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千分之一計付三十五日違約金共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並無過高。至上開四樓東側及西側冷熱給水幹管等工程,原訂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其中部分工程自同年月一日停工、同年八月一日復工,該工程應順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儀昌公司請求莊記公司給付該工程完工後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合格驗收止之逾期違約金,核與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金之處罰,係以「未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即逾期完工)」為條件之情形不符,儀昌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莊記公司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從而儀昌公司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費用及賠付違約金共二百七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六元,經儀昌公司以該債權與莊記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莊記公司尚得請求儀昌公司給付一百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扣除原審前審判命儀昌公司給付確定之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仍餘工程款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第一審就此判命儀昌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違誤。又反訴部分,儀昌公司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給付)之費用及違約金,經與莊記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儀昌公司反訴請求莊記公司給付二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所命儀昌公司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於逾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莊記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儀昌公司其餘上訴及反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儀昌公司一再抗辯:莊記公司拒絕修改缺失,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附表四項次二「頂樓熱水管保溫工程」、項次三「富山三一六,三片式球閥牙口(共七只)依圖說規定」部分,伊依序代墊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項次六「銅彎頭、三通、機械接頭等零件」部分,伊代莊記公司墊付款項與第三人計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上開墊款,伊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主張與莊記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請求,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盈羿有限公司報價單、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切結書及三方協議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上字一卷八七至九○、九九、一九二、二四八至二五一、二卷二六九頁,原審一卷一八二頁、三卷九五頁),則上述墊款債權,儀昌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認儀昌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就其請莊記公司負擔該墊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尚嫌速斷。復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要件。查附表四項次四「拆除舊有水管和第三期未完成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莊記公司迭稱:儀昌公司在委請長青公司承包該四樓舊管拆除工程前,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伊施作四樓舊管拆除工程,不能對伊扣款;「要求拆除四樓管線是九十年八月一日儀昌公司與仁愛醫院工程協調會中業主的要求,當天儀昌公司即與長青公司訂定管線合約,何有時間先行催告」等語,卷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儀昌公司致莊記公司之函文、儀昌公司與長青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見原審更審前一卷一二八頁、二卷三九六至四一二頁,原審一卷六一、六七、七四、二○九頁及三卷六頁、四四頁背面),足徵長青公司所施作部分工程係在儀昌公司以該函通知莊記公司之前。原審遽認莊記公司早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儀昌公司縱未再通知莊記公司,仍得使第三人進行施作或改善;進而認項次八「蝶閥等各式零件材料」金額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項次九「ST防震接頭及另件等」金額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部分,縱儀昌公司未為限期催告改善瑕疵,即逕自使第三人改善,仍非不得請求莊記公司負擔該費用,而為不利莊記公司之認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莊記公司陳明業主仁愛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填發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實際竣工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逾期總天數零,逾期違約金額零;參以系爭工程共分為三大項,儀昌公司承述系爭工程「第三部分」伊另僱工完成及修改缺失(分見原審三卷八頁;上字一卷二○、三七、一一四頁),其中二項倘均依約完成,儀昌公司即已受有相當利益,儀昌公司所稱第三項水電工程部分迭生糾紛逾期違約,得否比照其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數額,要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謂莊記公司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付三十五日違約金共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按扣除原審更審前判命莊記公司賠償違約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確定部分,餘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因而駁回莊記公司請求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之訴,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莊記公司請求儀昌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儀昌公司於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即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減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反訴,及駁回莊記公司就請求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即三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減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減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訴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