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蔡金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蓁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授權蔡金仁(已判決確定)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則租賃草約雖僅由蔡金仁與被上訴人簽訂,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系爭租賃草約並無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上訴人及蔡金仁(下稱上訴人等)等遲至租賃草約期間屆滿時仍未拆除地上建物,兩造已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等預先受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等未履行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辦設立加油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等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租賃草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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