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八五一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四○六分之二○八一之土地,為訴外人吳寀媞(原名吳梅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吳寀媞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有書立「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登記收件第一○四六一號提供…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其抵押權設定債權額為玖佰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柒佰伍拾萬元整」之借款證為證,其上蓋有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連帶保證人乙○○印章,上訴人對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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