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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復 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以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異議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丁○○、丙○○○、戊○○、乙○○○、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其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則上訴人與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無涉,上訴人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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