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出行政起訴狀,依上說明,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K